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原告 曾嘉偉
曾怡芳 曾嘉慶 前二人 賴淑娟 法定代理人被告 曾智德
曾增樹 曾杏梅 曾沛緹 (原名: 曾杏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家救字第38號),該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曾嘉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怡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嘉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智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增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杏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沛緹(原名:曾杏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依照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曾嘉偉、曾怡芳、曾嘉慶各負擔1/15,被告曾智德、曾增樹、曾杏梅、曾沛緹(原名:曾杏嬌)各負擔1/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查,原告於本案起訴時聲明欲分割之遺產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04,
344元,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1/5即1,280,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771元。綜上所述,原告曾嘉偉、曾怡芳、曾嘉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1/15,即91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3,7711/15=91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曾智德、曾增樹、曾杏梅、曾沛緹(原名:
曾杏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1/5,即2,75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3,7711/5=2,7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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