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愷翔選任辯護人朱武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83、14284、17109、18904、1957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1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愷翔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劉凌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劉淩宜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陳愷翔將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志 」之詐欺集團成員,續使告訴人劉淩宜、 王芊卉陳鳳姿林雅慧蕭素華黃曼姝曾士維 等人受詐匯款,被告並按指示將帳戶內詐欺款項領出購買「USDT」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並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則被告本案所為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係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所為7次共同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代購「USDT」
之報酬,輕率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為其擔任領款、洗錢工作,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詐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8萬7,901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劉淩宜、陳鳳姿、林雅慧、蕭素華、黃曼姝、曾士維等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該等告訴人,而告訴人王芊卉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按,非無悔意,及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貸款業務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7次犯行,係在相距間隔密接之3日
內所為,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進行洗錢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我跟盤商買泰達幣,假設今日的盤價是30塊,
我就賣30.1或30.15塊,阿志匯錢給我後,我會跟盤商說我這邊有多少,我再跟盤商買,再匯給阿志,我賺中間的差價、我做當時泰達幣匯率是28.9至29(見偵14283卷第133至135頁)等語明確,則其所賺取之差價即為其報酬,由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為208萬7,901元,以匯率29塊及被告轉賣時約為29.1塊估算,可知其賺得之價差約為7,200元(計算式:〈2,087,90129〉29.1-2,087,901≒72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衡諸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劉淩宜、陳鳳姿、林雅慧、蕭素華、黃曼姝、曾士維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餘額則約定分期給付,已如前述,而其已經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之上開報酬,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淩宜部分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芊卉部分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鳳姿部分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雅慧部分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告訴人蕭素華部分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曼姝部分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士維部分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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