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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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指定辯護人游家雯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林偉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8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園區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園區三路與研新一路之三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研新一路,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該交岔路口停等以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在僅有直行綠燈亮起時,逕自由外側車道超越內側車道上正在左彎待轉區停等之其他車輛,搶先左轉,適 林宇騰 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其行相之號誌已變換成紅燈,仍超速直行前進,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宇騰人車倒地,因胸部鈍力損傷導致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林偉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主動請同事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宇騰之妻 吳筱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相卷第6-8、37、38頁,原審卷第114、121、122、144頁,本院卷第50頁),並經告訴人吳筱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相卷第8之1、9、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觀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及事故路口停等號誌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1003938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14、15、20-31、36-4
3、53-58頁、相卷第51-54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各項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左轉箭頭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超越其他內側車道上正在左轉待轉區停等之其他車輛,搶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之被害人林宇騰發生擦撞,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而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案發當時之路況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雖亦有未依號誌行駛及超速之過失,然被告與被害人若均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即不致肇生本件車禍,故其等上開違規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並無礙於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44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8頁),自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有真誠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該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審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已因自首而得減輕其刑,雖被告與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此有原審調解、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87、8
8、151、152頁),然衡以被告前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既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科刑之紀錄,仍未深刻記取教訓,於騎乘機車時猶未遵守交通號誌,造成本件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雖被害人於本件亦有肇事原因,然寶貴生命之逝去永難彌補,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縱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審遽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係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使被
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惟念被告自始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筱雲及被害人家屬 林哲雄 、 陳芬芳 成立和解,迄今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共給付新臺幣26萬元,有調解、和解筆錄及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進帳預告通知等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31、149頁,本院卷第85、86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46頁);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考量被害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清寒之經濟狀況、有三位就學中之妹妹,及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有清寒證明、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戶口名簿及在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2、127-130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至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需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