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易龍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95、2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易龍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晚間11時41分,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前,竊取 徐萬昌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腳踏車1部。
㈡、於111年6月13日晚間11時56分,在臺北市基隆路4段41巷68弄與芳蘭路口,持剪線鉗剪斷鎖後,竊取徐萬昌所有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部及價值100元之鎖頭1個。
嗣經徐萬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竊取之腳踏車2臺、鎖頭1個(均已發還徐萬昌)及被告所有之前揭剪線鉗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經徐萬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易龍湘(下稱被告)2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項下之犯行全部上訴(包括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項下之犯行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全部,及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是否妥適(審理範圍詳如附表一),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如下引具傳聞性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查無該證據有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395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徐萬昌於偵查中指述腳踏車遭竊乙情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3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9至141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57至161頁),又經警扣得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業經被害人徐萬昌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996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行竊時係持油壓剪剪去鎖頭乙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雖被害人於警詢時稱該腳踏車有「有上鎖」(見偵字第20395號卷第33頁),然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於竊車時有剪鎖之舉(見20395號偵卷第139至141頁),復無遭剪之鎖頭扣案足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曾供稱:「記不清楚本案我兩次偷腳踏車用剪線鉗剪幾次」,且於同日審理程序係先陳稱:5月25日只有偷起訴書所載的腳踏車,但我沒有帶剪線鉗,也沒有用剪線鉗剪鎖,該腳踏車沒有上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35頁),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有自白,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單方指述,逕認被告於本次竊取腳踏車時,尚有持剪線鉗破壞鎖頭之舉,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起訴犯行尚難認定屬實。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項下之內容)原審認定: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萬昌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照片等件可佐,且有扣案之剪線鉗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由,認定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等語,因被告未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上訴,已如前述,爰逕予援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理由。
四、論罪及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於竊取腳踏車時,尚有持剪線鉗破壞鎖頭之舉,已說明如前,起訴書認定此部分之罪名,尚有未洽,因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以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毀損部分,僅未載明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損壞腳踏車鎖,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等語。因被告並未上訴爭執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已如前述,爰逕予援引之。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日期,應予更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間,且前案係宣告短期自由刑,並以易科罰金易刑執行完畢,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且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難認有特別之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檢察官之請求依累犯而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作為素行審酌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及毀損財物價值不高,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有限,所持兇器係供犯罪使用,並未實際持以行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略嫌過重,難認允洽。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及行竊手段,自陳係欲將竊得腳踏車重新整修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得腳踏車、毀損鎖頭財物價值不高,且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所生危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打零工為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參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認定:扣案之剪線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無誤,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此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因此部分之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已如前述,爰逕予援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刑之部分(不含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本院主文1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易龍湘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易湘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