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薛憲龍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326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6年6月5日各送往被告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得受領文書之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嗣經被告本人於106年6月14日親自至上開警察機關領取原審判決書,此有送達證書、警局領取執據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及警局領取執據)。嗣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為就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謹敘上訴理由如下:申請上訴,理由候補,謝謝」(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於10
6年8月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敘明逾期駁回上訴。該裁定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0
6年8月14日送往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
3樓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得受領文書之人,而將該裁定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嗣經被告本人於106年8月16日親自至上開警察機關領取裁定書,此有送達證書、警局領取執據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2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2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2紙、確定證明清單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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