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製鞋鋁合金模具伍拾參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
犯罪事實
一、林世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96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即自 蘇木溱 即原名 蘇國協 同年7月30日上午9時、10時許前往停留在下列工廠至同日某時離開起),以不詳之方式,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蘇木溱所經營囿龍有限公司之工廠,徒手竊取蘇木溱所有放置於工廠內之製鞋鋁合金模具53雙,每雙價值新臺幣(下同)9千元,共計47萬7000元,得手後以不詳車輛將之載離現場。嗣蘇木溱於96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工廠搬運貨物時發覺工廠內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遺留在現場乙頂半罩式安全帽上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與林世傑之右小指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世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世傑固坦承其住處與被害人蘇木溱所經營囿龍有限公司失竊工廠間,以騎乘機車計算車程費時約10幾至20分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安全帽會留有我的指紋,不能只憑2枚指紋就叫是我做的。我不知道留有我的指紋的安全帽會跑到被害人的工廠,那頂安全帽不是我的。我未到被害人處所任職過或曾經到本案竊盜的現場,我那時算很少住在神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蘇木溱(原名蘇國協)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6年7月31日約10時0分左右發現失竊,地址臺中縣○○鄉○○路○○○巷○○號。我失竊製鞋鋁合金模具共53雙,1雙價值約9千元,共損失約47萬7千元。製鞋鋁合金模具放置鐵製置物架遭竊,我今天前往工廠搬貨物時發現。竊嫌疑似從電動鐵捲門進入,門窗未發現有遭到破壞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報案那天早上我到工廠搬東西時發現製鞋鋁合金模具53雙失竊,共價值47萬7千元。工廠晚上沒有人居住,工廠很小所以沒有設置休息處所。工廠的鎖、窗戶、鐵窗、玻璃窗都沒有被破壞的痕跡。鐵捲門會電動開關之鐵盒鎖裝在工廠裡面,沒有被破壞。工廠的屋頂未裝採光板,是整片式,沒有被破壞。我不知道竊嫌如何進入工廠。我的工廠當時要進去要用開啟鐵捲門,鐵捲門無法用人力推開,必須以電力開啟,小門可以用手打開,但小門我有鎖住,且門後有放東西,門後東西沒有搬開,小門沒有被破壞。失竊的製鞋鋁合金模具原本是放在架上。依照失竊的製鞋鋁合金模具數量要用車子才能一趟載走,機車不可能一趟載走,因為製鞋鋁合金模具很重。被偷走製鞋鋁合金模具以前,那天晚上及前幾天晚上根本沒有安全帽留在工廠內,這頂安全帽不是工廠內的東西。被偷的工廠是在被偷前幾天,我向人家租的,從舊工廠開始搬運進入新工廠,搬進去幾天就發現被偷,還沒有搬完。搬工廠是我及我所僱請的搬運公司的人開堆高機來搬運機器,所以搬運公司的人不會去載安全帽來工廠,也沒有搬運工人騎乘機車來工廠。因搬運大型機具的人,是搬運業者的老闆,搬運我工廠大型機具時都由老闆本人操作堆高機,搬運業者的員工抓不準角度,弄壞機器就慘了,都由老闆自己操作堆高機,林世傑不是搬運公司的員工,林世傑也不是操作搬運機具的人。當時工廠搬運都是我在搬,就是搬過來又回去搬,這樣來來去去,我每天9點、10點才會到工廠,96年7月30日以前我去工廠時沒有被偷,也沒有發現採到被告指紋的安全帽。我的家人曾來過工廠,但親屬沒有來過工廠。我沒有騎乘機車,不載安全帽,我妻子那頂安全帽是粉紅色,不可使用綠色的安全帽。我的小孩子還小,所以沒有安全帽,我的員工沒有人使用採到被告指紋的那頂安全帽。一座製鞋鋁合金模具10幾公斤,一個人可以搬,比較吃力。我於案發前不認識林世傑,與他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甚詳,核與警方於案發後到竊盜現場勘察結果:
被害人承租該案發地點欲作為生產鞋子工廠但尚未開工,於
7月中旬開始陸續搬運機具、製鞋模組等物品至該處所,今日早上至工廠即發現鋁製鞋模組約數百組遭竊,經勘察發現案發地點為鐵皮屋工廠,並未裝設監視錄影及警報系統,工廠四周鋁窗都未遭破壞,正門之電動鐵捲門、側門手推小鐵門也都無遭破壞跡象,據被害人指訴他發現時正門電動鐵捲門仍正常關閉,電路亦未遭損壞。研判歹徒開啟正門電動鐵捲門並駕車進入工廠載運製鞋模組約數百組後,再由侵入路線逃逸。現場遺留乙頂半罩式安全帽。經針對歹徒觸摸位置、遺留物件進行採證,於歹徒現場遺留乙頂半罩式安全帽上方採獲指紋3枚(採5倍照相)等情相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資參佐。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及扣案之綠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足憑。佐以警方於遺留在竊案現場之半罩式安全帽上,採獲3枚指紋,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其中編號1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小指指紋相符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稽。
是以,扣案之綠色半罩式安全帽於被害人蘇木溱發現失竊前並未出現於竊盜現場,迨被害人蘇木溱發現失竊後始發覺陌生之安全帽遺留存在工廠,警方因而採集指紋送驗始查獲被告,被害人自無誣攀陷害被告之必要;且依被害人蘇木溱前揭證詞可排除被害人蘇木溱、被害人之妻子、親友、員工、子女、搬運工廠之業者及搬運工人等相關人員於失竊前進入上述工廠,因此可能戴著被告於案發前在他處有意或無意接觸該綠色半罩式安全帽留下指紋之可能性。從而,遺留在竊盜現場之前揭安全帽經警方採集鑑定出留有被告之右小指指紋之情形,足見被告為本案竊盜者無疑,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確實有為本件之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雖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有無為本案竊盜行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其患有高血壓、脂肪肝、心包油等疾病,不願接受測謊等節(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將被告送請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不見悔意,有諸多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所竊取之製鞋鋁合金模具53雙,價值共計47萬7000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竊盜行為得手之製鞋鋁合金模具53雙,價值共計47萬7000元,核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7萬7000元。
另本件扣案之安全帽1頂,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竊盜行為所用,故本院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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