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詩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有關「3.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22張」之記載更正為「3.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25張」;另補充證據「被告林詩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詩桓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張恩盛 受傷,核被告林詩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恩盛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駕駛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需負擔家裡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21號被告林詩桓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桓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5C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晚間,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中山路
3段往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彎至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張恩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忠勇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致張恩盛因煞車不及撞上林詩桓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因之右手壓砸傷及第二掌骨、中指、無名指、小指骨折等傷害。林詩桓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恩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詩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行經上址欲左轉彎時與│││之供述│在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張恩盛││││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張恩盛於本署偵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中之指訴│車發生上述行車事故,並致││││其受傷之事實。│├─┼───────────┼────────────┤│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斷證明書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表(一)、(二)││││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3.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22張││││4.職務報告││├─┼───────────┼────────────┤│五│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1.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上址,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表│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是││││被告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2.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車││││時速超過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亦為肇事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紀錄表上所載「處理人員前│││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錄表(林詩桓)│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