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得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威士 被告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 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依被告公司規定時程及里程數,在被告公司維修、保養及更換老舊零件,顯見原告有長期繼續使用之意圖。嗣於105年3月5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公司更換「水幫浦」、「皮帶」、「起動馬達」、「怠速閥」、「管子」、「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等零件,所需費用連同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1,513元,並於同年月11日完修付款交車。詎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2日6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旁之松安停車場內燒毀,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認定起火處係位在引擎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二)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車輛之修理工作,於完工交予原告後,不到24小時,系爭車輛即因引擎室起火而全部燒毀,前開更換零件均位在引擎室內,應與系爭車輛之引擎室起火有關,「起動馬達」、「怠速閥」距離起火處各為24公分、28公分,應係引起電氣因素自燃之火源,況維修工具之長度均20、30公分以上,於拆裝卸過程中,很有可能損壞導線等物品,故被告對於爭車輛之引擎室起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已依法申請報廢,無法鑑定其價值,故以長期更換新車體零件之堪用年限,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又系爭車輛燒毀後,原告無交通工具可使用,迭次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以便儘速另購車輛使用,皆遭被告公司推拖,拒不賠償,致原告受有因無車可用而增加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10萬元。上以共計7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5日進入被告文心廠(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維修,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其駕駛系爭車輛下高速公路後行駛市區時,電瓶、KEY燈亮並會熄火,且要發動時有聽到喀的聲音但無法啟動等情,由被告公司文心廠技師檢查認為起動馬達故障、水泵浦咬死,經更換「水幫浦」、「皮帶」、「起動馬達」、「怠速閥」、「管子」、「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等零件後,測試結果良好,已於105年3月11日11時許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二)「水幫浦」距離起火處約59公分,「皮帶」距離起火處約47公分,「起動馬達」距離起火處約24公分,「怠速閥」距離起火處約28公分,「管子」距離起火處約60公分,「張力調整器」距離起火處約60公分,被告更換前開零件時,並未處理其他不相干之零件,前開維修工作內容亦與「電氣」無關,並否認被告於維修過程中損壞導線,故系爭車輛之引擎室於105年3月12日6時16分許起火燃燒,與被告維修工作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5年3月5日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公司更換「水幫浦」、「皮帶」、「起動馬達」、「怠速閥」、「管子」、「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等零件,所需費用連同工資共計21,513元,且於同年月11日完修付款交車。又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2日6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旁之松安停車場內燒毀,業依法申請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及第112至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公司更換「水幫浦」、「皮帶」、「起動馬達」、「怠速閥」、「管子」、「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等零件均位在引擎室內,應與爭車輛之引擎室起火有關,且「起動馬達」、「怠速閥」距離起火處各為24公分、28公分,應係引起電氣因素自燃之火源,被告對於爭車輛之引擎室起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2日6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旁之松安停車場內燒毀,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認為:引擎室內引擎本體左後側與防火牆間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嚴重電源線(花線),以實體顯微鏡巨觀熔斷處,熔斷處特徵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成(半)球狀,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毀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縱火、交通事故、機械、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引擎室內左後側附近應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5年7月1日以中市消調字第1050030661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8頁),足認系爭車輛之起火處係位在引擎室內左後側,起火原因為電源配線(花線)短路引燃火災。
2.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5日進入被告公司文心廠進行維修,原告表示駕駛系爭車輛時,電瓶、KEY燈亮並會熄火,且要發動時有聽到喀的聲音但無法啟動,由被告公司文心廠技師檢查認為起動馬達故障、水泵浦咬死,經更換「水幫浦」、「皮帶」、「起動馬達」、「怠速閥」、「管子」、「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等零件後,測試結果良好等情,核與前開原告所提結帳工單之「結帳工單內容」欄內記載更換「水幫浦」、「皮帶」、「起動馬達」、「怠速閥」、「管子」、「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等零件,及「客戶說明」欄記載「車主表示高速公路後行駛市區時電瓶、KEY燈亮並會熄火,且要發動時有聽到喀的聲音但無法啟動〉〉〉起動馬達故障,水泵浦咬死更換後測試OK」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互核一致,尚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5日進入被告公司文心廠進行維修時,僅更換「水幫浦」、「皮帶」、「起動馬達」、「怠速閥」、「管子」、「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等零件,並未更換電源配線(花線)。
3.綜上以析,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5日進入被告公司文心廠進行維修時,僅更換「水幫浦」、「皮帶」、「起動馬達」、「怠速閥」、「管子」、「張力調整器/傳動皮帶」等零件,並未更換電源配線(花線),則系爭車輛因電源配線(花線)短路引燃火災,應為偶然之事實,與被告更換前開零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對被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爭車輛之引擎室起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六)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維修工具之長度均20、30公分以上,於拆裝卸過程中,很有可能會去損害導線等物品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計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