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大聯盟」、「大舞台」、「魔法球」、「賽馬」各壹臺(含IC板共柒塊)及代幣壹佰參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同法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法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7年起即因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明知故犯,並參酌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大聯盟」、「大舞台」、「魔法球」、「賽馬」各1臺(含IC板共7塊)及代幣134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