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8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翌日(5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恐嚇稱:所飼養之賽鴿1隻在他們手裡,需匯款新台幣(下同)2500元至上開帳戶,鴿子才會放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37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甲○○飼養之鴿子返回後,始報警處理。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罪,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證。被害人甲○○於98年5月5日受不詳姓名之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2,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渠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以證明其匯款之事實,核與卷附新營民治路郵局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相符。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無誤,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幫助之恐嚇集團成員對甲○○恐嚇使其交付金錢,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恐嚇集團成員犯罪,本件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恐嚇集團成員所實施之恐嚇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恐嚇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查緝而免受法律制裁,助長此類恐嚇犯行,復審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僅2,500元,損害非鉅,且被告於發現帳戶遭使用於恐嚇取財後,隨即報警,使得以即時凍結上開帳戶,俾免造成更多人受害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週,幫助犯罪之手段、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已知悔悟及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