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6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煙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未到案執行前揭有罪判決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6月26日尿液確認報告、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考量其自陳尚有2名未滿3歲之幼子有待撫育,經本院查核其戶籍資料屬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判處罪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同時冀其體察身為人母之責,不再觸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