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43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前開所稱「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係指就已發生之原因事實,在客觀上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而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之虞,則非該條項所稱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 雷詠傑 前與聲請人之母親 江阿銀 贅婚,依聲請人之父母親當時約定聲請人從母姓「江」,聲請人於就讀高中前之姓氏為「江」,後來不知出於何種原因,聲請人之父親將聲請人之姓氏改為從父姓「雷」,嗣聲請人之父親雷詠傑於二、三年前過世,聲請人之父親雷詠傑過世前均與聲請人及江阿銀同住,且其在世時並沒有不顧家庭責任,然因聲請人之母親江阿銀之家族無後,家室無人繼承香火,為此,聲請人實有改從「江」姓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甲○○之姓氏變更為從母母姓「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親雷詠傑前與聲請人之母親江阿銀贅婚,依其父母親當時之約定,聲請人原姓江,後聲請人改從父姓「雷」,而聲請人之父雷詠傑過世前均與聲請人及江阿銀同住,及雷詠傑現已過世等事實,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江阿銀到庭證以:「(之前夫妻有無同住?)有,到過世前我們都有同住,我先生是入贅我家,當時不確定是否會只生下聲請人一人,所以聲請人叫做 江雷耀 從雙姓,後來才改成甲○○。」等語,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有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主要係以聲請人之母親江阿銀之家族無後,家室無人繼承香火為聲請之依據,惟聲請人之父親雷詠傑過世前均與聲請人及江阿銀同住,且雷詠傑在世時並無不負家庭責任或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於聲請人父親確曾盡為人父之責任之情形下,聲請人父親對聲請人自無不當行為,是聲請人從父姓,難認對聲請人有何不利影響可言;且聲請人以繼承其母一家之香火為本件聲請之主要理由,然聲請人此一主張,乃係從其母之利益為出發點,並非以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而縱使聲請人維持現有姓氏,足致其母親一家無法延續香火,此對聲請人利益,仍難認有何不利影響;此外,聲請人就現有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亦未見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在客觀上尚難認定其現有姓氏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致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傳承母系家族香火而欲從母姓,實難認已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其之姓氏為母姓,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毓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