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 張錦智 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錦智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26元,債務總金額1,632,0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嗣因父親已中風二十餘年,民國106年已罹患大腸癌第二期,母親更因罹患糖尿病二十餘年併發多種疾病,每週一、三、五須入院洗腎,長期進出醫院,亟需醫療支付,而另一扶養義務人目前無業,故重擔全由聲請人負擔,終致無法履行而毀諾,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7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0,685元,分160期,年利率
2.00%清償,惟其僅繳款至98年3月,於98年4月10日遭報送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凱基銀行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可稽,則本件既經協商或調解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稱因父親、母親罹患中風、大腸癌、糖尿病、腎衰竭等疾病,須長期進出醫院,而同負扶養義務之姊、弟亦因無工作收入、收入不高,致全由聲請人負擔醫療支出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收據等件,堪信為真,衡以其收支狀況,顯再無法履行與金融機構協議之月還款金額,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衡酌聲請人之家庭收支狀況,與尚欠之債務總額相較,客觀上仍可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足採信。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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