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定承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定承 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定承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
2日下午5時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走近並站立在陳○妡(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後方後,旋持其所有具有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自陳○妡裙底下方往上拍攝之方式,無故竊錄陳○妡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
㈡案經陳○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詹定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妡、證人 張丞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逞一己私慾,竟以上揭方式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及頭痛等病症之犯罪所生損害(偵卷第29頁),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固有明文。然查,上開行動電話中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檔案,已經被告當場刪除檔案內容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該電磁紀錄檔案既經被告刪除,則上開行動電話即不再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上開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亦不復存在,俱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