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慶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慶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慶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46號卷第3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及其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與上開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多次竊盜罪等多次犯同類型之犯行,核其素行,並未見受刑人果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之經驗中,獲得警惕效果,而仍繼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一般人對財產安全之信賴,並沾染毒品、多次竊盜等犯行之害人害己,且由其所犯各罪,益見毒品施用者為謀取毒品而訴諸財產犯罪所生惡害之鉅大等具體情狀,且為施用毒品之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兼慮及其迭於犯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查獲時之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以杜絕毒癮、多次竊盜惡習之戒除,及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販毒吸毒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販毒吸毒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亦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竊盜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販毒吸毒或竊盜犯法,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竊盜犯行之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竊盜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竊盜犯行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保護社會大眾,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不竊盜之力行,自己善思改過、學一技之長,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二者併合定應執行刑之處罰,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46號卷第3頁),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受刑人邱慶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109年8月3日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8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33號、第26283號、第26700號、第27337號、第292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643號110度審易字第459號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0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20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643號110度審易字第459號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20日110年1月20日110年3月2日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9日得否易科罰金否是是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530號。註: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63號。註: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56號。註: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343號。註: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702號。編號678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11日109年5月27日109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2040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1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66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30日110年9月15日111年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66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70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7日110年9月15日111年3月24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4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54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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