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輝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方輝煌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簡基政 提起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19號被告方輝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輝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 張大台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簡 林豐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簡基政,亦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往前直行,方輝煌竟疏未注意與 簡林豐子 所騎乘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簡林豐子所騎乘前車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簡林豐子及簡基政人車倒地,致使簡林豐子受有左側眼瞼臉部鈍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簡林豐子受傷部分,已撤回告訴);簡基政則受有左側氣血胸、左肺挫傷、左側鍊枷胸、右側肺炎、右側肋膜腔積液、溶血性黃疸、左側第1至第9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第
2及第3腰椎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基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方輝煌於警詢及本│被告方輝煌固不否認於前揭│││署偵查中之供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真的沒有感覺││││到有跟他人擦撞云云。│├──┼──────────┼────────────┤│㈡│告訴人簡基政於警詢時│告訴人簡基政於前揭時、地│││之指訴│,搭乘證人簡林豐子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之事實。│├──┼──────────┼────────────┤│㈢│證人簡林豐子於警詢及│證人簡林豐子於前揭時、地│││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㈣│證人張大台於警詢時之│證人張大台於前揭時、地,│││證述│搭乘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㈤│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證明告訴人簡基政及證人簡│││斷證明書2份│林豐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㈥│1.調查報告1份│⑴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日│││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報告表㈠㈡各1份│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⑵證明本件事故地點、肇事│││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車輛受損之事實。│││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⑶證明被告、證人簡林豐子│││表、證號查詢機車駕│行車方向之事實。│││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4.Google街景視圖1份││││5.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35張││││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監理所109年11月27日│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為肇事原因之事實。│││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⑵證人簡林豐子駕駛普通重│││1份│型機車,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與證人簡林豐子所騎乘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證人簡林豐子所騎乘前車行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證人簡林豐子雖亦對被告提起告訴,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證人簡林豐子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而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龔靖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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