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記載,應更正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張富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之記
載,應更正為「張富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庫曼」、「 許立誠 」、FaceTime帳號「qwer00000000000oo.com」之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更換衣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換褲子」。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
㈤增列證據:被告張富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基隆市平面圖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0頁至第2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9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第53頁、第67頁、第7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
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供稱涉犯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57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詐欺之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12頁,金訴卷第9頁),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潛在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詐得之款項已由其主動交付予員警扣案,並全數發還予被害人 蕭景順 ,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佳;另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述,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尚屬輕微、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另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無從認定與被告犯本案有何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39號被告張富誠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誠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立誠」(音譯)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2人並約定以被害人交付款項之3至4成作為報酬,並由該集團成員交付Iphone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予張富誠以供聯繫之用。嗣張富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以電話與蕭景順聯繫,佯稱蕭景順之子涉嫌販毒並發生意外,需要金錢解救等語,致蕭景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址設基隆市○○區○○○00號)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領款後將上開現金以灰色塑膠袋包裝,放置在基隆市立信義國小(址設基隆市○○區○○○000號)前之中華電信電箱隔壁地上後,張富誠旋依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男子之指示前往該處將上開現金取走,並搭乘不知情之余 泰安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更換衣服以躲避查緝,再搭乘其他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南昌街麥當勞附近交付上開款項,嗣因張富誠行徑可疑為警盤查,張富誠坦承所持有之現金為甫取得之詐欺款項,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60萬元及本案手機,另蕭景順發現遭詐欺後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富誠於偵查中之自白訊據被告坦承接受「許立誠」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事實。2被害人蕭景順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受有損害之過程等事實。3證人 余泰安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曾搭乘證人余泰安所駕駛之計程車等事實。4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基隆市立信義國小前中華電信電箱隔壁地上取走款項後,搭乘證人余泰安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等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60萬元及本案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許立誠」就本件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現金6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且本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除上開60萬元外之不法利得,爰不另就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本案手機1隻,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