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黃正和
被 告 王振宇 (原名 劉振宇 )
兼法定代理人
劉惠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振宇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向原告借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代步
車臨時借用切結書,嗣被告王振宇於108年8月20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被告未
修繕系爭車輛,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共計10個月又25日,
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27,500
元(計算式:325日×700元=227,500元);原告嗣支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52,500元(工資17,500元、零件35,000元)
。而被告王振宇為未成年人,被告劉惠誼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被告劉惠誼應就被告王振宇之上開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振宇於上開時、地向其借用系爭車輛,嗣被
告王振宇於108年8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王振宇之身
分證影本、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耀宇汽車車損交修單、
久昌汽車材料行出具之統一發票、日榮汽車電機行出具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士峰輪胎行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振宇為00年00月生,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未滿
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
被告劉惠誼為被告王振宇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王振宇與被告劉惠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52,500元(工資17,500元、零件35,000元),此有前揭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附卷可參。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0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20日,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3,500元為限(計算式:35,000元×1/10=3,500元
),加計工資17,500元,共21,0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
㈡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
未修繕系爭車輛,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共計10個月又25日
,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27,500元,然原告就其
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有所失利益之損失,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從而,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27,5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3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