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鐘週義
被   告 東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全勝
特別代理人  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隱名合夥
契約,經營耳機類相關產品買賣事業,由被告為出名營業人
負責營業,原告則以行銷勞務作為出資之隱名合夥人,並約
定盈虧各半。詎料被告竟於108年1月28日不顧原告反對,片
面宣告拆夥,並拒不將應屬合夥財產之存放在光南公司之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及在美欣公司價值205,280元
之展示品,分一半予原告。此外,於被告片面宣告拆夥前,
合夥事業內部尚留有一筆235,000元之周轉金,亦拒不分一
半予原告。另被告因合夥事業借用原告之耳機型號hdl0商標
權,約定應按每支44元支付原告權利金,總計借用3,684支
,合計應支付162,096元(計算式:44元×3,684支=162,09
6)權利金予原告。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82,236元(計算式
:100,000元+102,640元+117,500元+162,096元=482,23
6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隱名
合夥契約終止後及商標借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聲稱與被告合
夥,卻無法出示合夥契約書,僅憑空捏造不存在的合夥陳述
及拆夥等事項,陳述明顯不實。而原告僅係一般商業掮客,
幫被告引薦客戶銷售耳機,換取被告向原告買貨及向其推薦
的大陸工廠訂貨做為互惠,被告則不定期給予原告車馬費做
為酬謝,雙方僅為一般合作關係,並非合夥,嗣後雙方觀念
有差異,獲利不理想,原告貨品及介紹的工廠產品品質不佳
,致被告虧損及商譽受損,故與原告終止合作,原告稱其為
合夥人,居心叵測。另原告所提借用商標權部分,被告並未
同意給付原告權利金,商標實係原告未經被告許可,私自將
製作於型號HD10產品上,且該商標以極細微不成比例的方式
印製於不明顯處,難以辨識,藉此不當手段要脅被告,並通
知其介紹的客戶將商品下架,造成被告商業損失。此外,原
告所稱20萬元保證金均是被告公司出的錢,而價值205,280
元之展示品與原告無關,235,000元之週轉金則是被告公司
向他人借錢供營業之用,原告無從分配其中之一半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
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
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92年度台上字第1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及被告向其借用耳機商標權並承諾按每支44元支付原告權利
金等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
提出合夥事業財務結算明細、耳機庫存單(見本院第21頁、
23頁)、LINE截圖(引用原告所提前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
重簡字第371號事件卷內109年5月19日民事事實及理由補充
狀補證一至三,含合夥陳述、訂購單、耳機型號hdlO樣品、
合作計畫、拆夥對話等,....)為證,然此等證物均為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自
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更積極之證據佐證所述屬實,本院顯無從認定兩造
間確實成立隱名合夥及商標借用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保證金、周轉金、展示品等出資、應得
之利益及權利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及商標借用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8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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