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6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呂念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佳妏、李姵璇共同強賣物品、強索財物,張佳妏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李姵璇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呂念慈強索財物,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3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佳妏、李姵璇於前述時地,共同強賣包包、強索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被移送人呂念慈強索財物100元。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買、強賣物品,指違反行為不以強暴、脅迫為限,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所謂強索財物,指行為人具有不正當所有意圖,以未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迫行為,違反相對人之意思而強取相對人之財物,而相對人雖未加阻止,但有害社會秩序安寧者而言;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雖辯稱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賣財物、強索財物,而係經過被害人同意云云,惟據被害人 張穎璇 於警詢時指稱:被移送人李姵璇、張佳妏當時攔下被害人不讓其離開,又要求被害人捐款,被害人本打算捐款100元,被移送人李姵璇、張佳妏卻要求被害人拿1,000元再找零,當被害人拿出1,000元後,被移送人李姵璇、張佳妏卻強塞包包給被害人,並僅找700元給被害人,隨後被移送人呂念慈再上前以資助學費為由向被害人強索財物100元等情,堪認被移送人李姵璇、張佳妏擋住被害人去路強索財物,並強行將包包交付被害人手中,強賣物品,被移送人呂念慈亦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而強取財物,
,前揭被移送人強賣上開物品、強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張佳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賣物品之規定,而經本院108年度北秩字第597號裁定、109年度北秩字第737號裁定分別處罰鍰5,000元及7,000元,及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