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凱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1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認罪,應無串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與配偶及4歲幼子同住,需照料幼子,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於本件凌晨3時許遭查獲時,雖非位於戶籍地,然係因案發當時思慮不周、誤蹈法網、生活不正常所致,經此教訓,被告始知家庭之可貴,應無逃亡之動機。本件羈押原因不存在,對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執行羈押,並自101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復查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訴字第2183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尚未確定,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