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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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德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六號、一○一年度執他字第六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德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德偉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確定(下稱前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27日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下稱公共危險罪),情節非微,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一○一年度花交簡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由該條立法理由認「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後案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即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且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甫於100年12月29日經判決確定,竟於約二月後即101年2月27日再犯後案,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一五毫克,有後案之判決書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守法意識薄弱,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