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浩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浩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下午14時許」為「下午2時許」,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 陳男國 」為「 陳國男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孫浩庭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患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且經評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78號卷第19至20頁),智慮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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