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 饒俊銘 」之成年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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