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1號聲請人 許小櫻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5月18日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956元整(120期,3%)。然因聲請人打工工資所得僅有10,000元,尚須負擔家庭費用,根本無法生存,乃向聲請人姊 許嫩伶 及友賴美伊借貸繳納協商應繳費用,至97年6月25日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摺影本、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5月9日起存入許OO憑條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予以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10月31日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等,聲請人則僅於收入部分,以圖表列示陳報其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分別於淳寶加油站有限公司及勁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收入,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600元,惟此補正內容與本件聲請之初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明顯有異,難認已依法補正;又於支出部分,亦係以表列方式陳報聲請人承租「基隆市○○區○○街○○○號」,而其房租支出為每月8,000元,復主張其扶養子女「吳OO、吳OO」,每月扶養支出為9,000元,且2年內另支出「子女吳OO、吳OO」學費共75,784元云云。然依本件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上載明其戶籍地及住所地皆係「臺北縣○○市○○路○○巷○弄○○號
2樓」,而聲請人於聲請之初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係記載每月承租「臺北縣○○市○○街○○○號2樓」,租金10,00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9,000元等語,是亦難謂聲請人有賃居「基隆市○○區○○街○○○號」之必要及可能。
遑論,本件聲請人許小櫻之配偶為「周OO」,要難認聲請人之子女係「吳OO、吳OO」,而有為該2人支出扶養費用及學費之可能及必要,顯然聲請人前揭補正內容有陳報不實之情形,要難謂已依限據實補正,且又迄今猶未為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履債方式,併予指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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