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詮弘科技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詮弘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3月初發現遺失,自行尋找未尋獲,並於99年3月5日確定遺失,當日至 吳興 派出所報案,因此,上開車輛於99年1月至2月使用後便未再使用,所以無法明確知道車輛於何時遺失;再者,至吳興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時,因不熟悉報案程序,僅口頭向承辦員警陳述,未發現報案四聯單上發生時間註記為99年3月5日10時0分,嗣於同年3月6日電詢吳興派出所,被告無法更改內容,惟99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上開車輛遺失期間,共計被開立4張罰單,而其中3張交通違規單,經申訴後免罰,但本件超速罰單之舉發單號AA0000000號,因發生時間註記為99年3月5日10時0分,而無法註銷免罰,此罰單確實並非受處分人詮弘科技有限公司人員所造成,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詮弘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9年3月1日10時14分,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臺北市○○○○道路(北上)路段時,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微電腦雷達波型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3月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9年3月1日10時14分,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臺北市○○○○道路(北上)路段時,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微電腦雷達波型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異議人所稱上開車輛於99年1月至2月使用後便未再使用,所以無法明確知道車輛於何時遺失,並無任何特殊積極證據之證明,況且該公司亦無任何停業、歇業或其他重大事由之無法使用該車之相當理由足以證明為由,實難以其一己主觀說詞即以採信;再者,本件報案四聯單上發生時間註記為99年3月5日10時0分,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車輛於99年3月5日10時0分前,仍為異議人持有使用,而本件違規時間係於99年3月1日10時14分,當時應係異議人持有使用中,否則上開報案早己註記更早發現時間,實無報案後始查詢使用人如何遺失之理;況且,異議人係公司,日日有生意往來必要使用交通工具,應非空頭公司,豈有不知何時遺失車輛之理,是其所辯與常情違背,實無可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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