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源
被移送人 黃年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2日枋警偵字第1093015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年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9時35
分許,利用網際網路,以自己姓名之FACEBOOK帳號,於該社
群網站刊載內容為「民眾今日要出入草埔隧道路不通騙子治
國,昨天蘇撒幣大剌剌約全國媒體擺POSE拍照的拍照攝影的
攝影,風風光光通車典禮秀一天,蘇吉普車子開完之後秀完
了,路又封起來了,執政真的是有需要這樣玩的嗎。真的騙
很大。」等文字及圖片之貼文,因認被移送人足以影響公眾
之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
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
範。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散佈
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
文,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
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
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
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
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使用其姓名帳號之FACEBOOK
網頁刊登上開言論及照片之事實,惟辯稱:我覺得政府施政
太誇張,我認同寫文章人的想法才轉貼等語,而移送機關固
提出網頁內容擷取照片為證,固可認被移送人確有透過FACE
BOOK網站發表上開貼文,然據屏東縣○○鄉○○○道安朔監
工站站長助理 許凱君 警詢稱:草埔隧道於108年12月23日約
16時45分開放通車,該言論目前沒有對單位造成名譽信用毀
損或其他損失,因尚無對本單位造成損失或毀損名譽的情形
,所以沒有要對這些流傳謠言者提出告訴等語,則該貼文既
未對草埔隧道主管機關造成詆毀名譽之情事,尚難認上開貼
文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因上開不實事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
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故難認被移送人之貼
文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有間,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