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邱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