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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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茂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茂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茂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換言之,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再經本院以105年上訴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撤銷如附表8、9所示部分,其餘即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上訴駁回確定,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61號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刑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至於前述經撤銷發回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罪)、3月(1罪)確定(詳如附表編號8至10),其中如附表編8、9部分經與上開曾經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固須予以尊重,惟審酌前揭如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經本院更審改判之宣告刑,相較於原所宣示之刑已有明顯減輕(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均經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疏未考量此節及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猶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難謂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現因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7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8、9各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10所示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處有期徒刑3月,審酌受刑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次數,兼衡所犯數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評價,並斟酌司法院匯整統計之量刑參考,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4.06.01、104.│104.06.20│104.05.30│││06.07│││├────────┼────────┼────────┼────────┤││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察機關案號│偵字第9972號、第│偵字第9972號、第│偵字第9972號、第│││12112號、104年度│12112號、104年度│12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毒偵字第1779號│毒偵字第177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105年度上訴字第4│105年度上訴字第4││實審││88號│88號│88號││├────┼────────┼────────┼────────┤││判決│105.10.20│105.10.20│105.10.20│││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6年度台上字第2│106年度台上字第2││判決││245號│245號│245號││├────┼────────┼────────┼────────┤││判決確│106.09.07│106.09.07│106.09.07│││定日期││││├───┴────┼────────┼────────┼────────┤│附註││││└────────┴────────┴────────┴────────┘┌────────┬────────┬────────┬────────┐│4│5│6│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106.06.04│104.06.06│104.06.10│104.06.24│├────────┼────────┼────────┼────────┤│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偵字第9972號、第│偵字第9972號、第│偵字第9972號、第││12112號、104年度│12112號、104年度│12112號、104年度│12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毒偵字第1779號│毒偵字第1779號│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本院│本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05年度上訴字第4│105年度上訴字第4│105年度上訴字第4││88號│88號│88號│88號│├────────┼────────┼────────┼────────┤│105.10.20│105.10.20│105.10.20│105.10.20││││││├────────┼────────┼────────┼────────┤│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6年度台上字第2│106年度台上字第2│106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245號│245號│245號│├────────┼────────┼────────┼────────┤│106.09.07│106.09.07│106.09.07│106.09.07││││││├────────┼────────┼────────┼────────┤│││││└────────┴────────┴────────┴────────┘┌────────┬────────┬────────┐│8│9│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104.07.02│104.07.24│104年8月11日前某││││日至104年8月11日│├────────┼────────┼────────┤│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偵字第9972號、第│偵字第9972號、第││12112號、104年度│12112號、104年度│12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毒偵字第1779號│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本院│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106年度上更㈠字│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第71號│第71號│├────────┼────────┼────────┤│106.12.13│106.12.13│106.12.13│││││├────────┼────────┼────────┤│本院│本院│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106年度上更㈠字│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第71號│第71號│├────────┼────────┼────────┤│107.01.02│107.01.02│1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