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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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
黃啟銘 律師 劉岱音 律師被上訴人芳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對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變更名稱前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瑪莉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奕璇,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業經李奕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0萬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與原訴主張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表見代理、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3、359至3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合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街○○○巷之「悠活台北城3-櫻花森林」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向伊訂購鋼筋,經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期日送達如「出貨數量(淨重)」欄所示數量之鋼筋,並於如附表二「期日」欄所示之期日開立如「請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未獲付款,上訴人原積欠民國105年12月、106年2、3月之貨款如附表三所示,總計673萬1994元,嗣由原審同案被告即上訴人總經理 張木城 清償183萬元,目前尚積欠伊貨款490萬1994元(下稱系爭貨款),自應依買賣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縱認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 魏煌 、 陳煌平 代理上訴人訂購鋼筋,惟陳煌平受僱於上訴人,於訂購鋼筋之料單上記載代上訴人採購之旨,且魏煌、陳煌平及訴外人 吳金龍 並依序使用記載其等為上訴人經理、工地主任、工程師之名片與伊交易,指示伊將訂購之鋼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並由吳金龍簽收,上訴人並持伊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向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稅捐,乃明知魏煌、陳煌平、吳金龍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上訴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係屬承擔魏煌之債務,亦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爰依買賣、表見代理、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490萬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魏煌為伊之下包廠商,於105年12月、106年1、2月間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並開立原審同案被告岩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誠公司)之支票支付價金,買賣關係存在於魏煌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又魏煌乃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非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另債務承擔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就債務人之債務承擔事宜,相互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而伊未就承擔魏煌之債務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債務承擔法則請求伊給付系爭貸款。縱認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伊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於106年4月23日與訴外人沐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郭宗鑫 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退票307萬5440元由郭宗鑫換票解決;餘款365萬6554元由郭宗鑫於半年內分次開票,再由張木城背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協議當事人,然兩造於106年8月24日、9月1日針對系爭貨款協商,已達成依系爭協議處理之合意,系爭貨款自應由沐田公司、郭宗鑫負責清償,上訴人請求伊清償系爭貨款,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建案,於106年4月29日與岩誠公司、沐
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岩誠公司承攬系爭建案工程,沐田公司擔任岩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48至59頁、第222頁)。
㈡魏煌自105年5、6月起至106年3月止,使用記載其為上
訴人經理之名片,並在上開期間以上訴人名義聘訴外人 張豐福 為工程師,印製名片供張豐福使用,並支付張豐福薪資。上訴人並未為魏煌、張豐福投保勞健保。有魏煌、張豐福名片可佐,並經張豐福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213、
211頁)。㈢魏煌自105年12月起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並請求被上訴人
將鋼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且由上訴人現場人員吳金龍簽收,業經證人張豐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
㈣上訴人曾持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報稅,有該局107年8月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2066132號函可稽(詳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80頁)。
㈤魏煌曾因資金週轉困難,偽稱其為訴外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聯虹公司)經理,並偽造該公司大小章與授權書,製作聯虹公司1200萬元借款契約及同額本票,並據以行使,向 李美娜 借款1200萬元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60至265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4月23日與郭宗鑫達成協議,就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退票307萬5440元由郭宗鑫換票解決;餘款365萬6554元,由郭宗鑫於半年內分次開票,再由張木城背書交由被上訴人,有協議承諾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
㈦訴外人 劉金金 曾代理被上訴人與張木城協議就附表四編號1
、3所示之支票,同意由張木城給付183萬元後,不再追究張木城背書人責任,有劉金金於106年8月25日、同年9月
4日出具之字據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鋼筋,經伊於附表一所示期日送達如「出貨數量」欄所示之鋼筋,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僅由其總經理張木城清償183萬元,尚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縱認魏煌、陳煌平未經上訴人授權向伊訂購鋼筋,惟陳煌平既受僱於上訴人,於訂購鋼筋之料單上記載代上訴人採購之旨,且魏煌、陳煌平、吳金龍依序以上訴人之經理、工地主任、工程師名義與伊交易,指示伊將鋼筋送至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建案工地,並由吳金龍簽收,上訴人並持伊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向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報稅,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與債務承擔責任,將系爭貨款給付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同意他人印製載有上訴人公司名銜之名片使用,並同意其在工地使用上訴人公司工務所或工地辦事處之名稱施工,及刻製項名稱之橢圓形戳記,以供每日填報工程進度日報表及購買建材等使用,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伊未授權魏煌、陳煌平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與金額之鋼筋等語,核與證人 魏煌證 稱:訂購鋼筋係伊個人要訂購等語,及證人陳煌平證稱:伊係幫魏煌下料單訂購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302頁)相符,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陳煌平受僱於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期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訂購鋼筋,指示伊將鋼筋送至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建案工地,魏煌、陳煌平、吳金龍依序使用其等為上訴人經理、工地主任、工程師之名片與伊交易,由吳金龍於系爭建案工地簽收伊交付之鋼筋,上訴人並使用伊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向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稅捐等情,亦據提出記載上訴人名稱之料單(即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5、125、126、309、
311頁),以及記載魏煌、陳煌平、吳金龍依序為上訴人經理、工地主任、工程師之名片(見原審卷第73頁)為證,核與證人 張豐褔 證稱:魏煌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被上訴人送至系爭建案工地之鋼筋係由現場工程師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以及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復:上訴人曾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申報稅捐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陳煌平投保勞保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則魏煌、陳煌平雖未經上訴人授權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惟陳煌平既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筋鋼,指示被上訴人將鋼筋送至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建案工地,並由使用上訴人工程師名銜之吳金龍簽收,上訴人復將被上訴人所開立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向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稅捐,核係明知魏煌、陳煌平、吳金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上訴人雖抗辯:魏煌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云云
,並援引證人魏煌證稱:伊訂購鋼筋就說明伊個人要訂購云云(見本院卷146頁)為憑。惟另依證人魏煌證稱:陳煌平是工地主任,職責是把設計圖裡面的東西在現實上建立起來,鋼筋設計圖是標註式的,陳煌平是專業工地主任,知道如何判讀,所以交代陳煌平判讀設計圖及下料等語,徵諸證人陳煌平亦證稱:伊是幫魏煌下料單(即訂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2頁),可見魏煌並不具有判讀設計圖所標註鋼筋所需數量之能力,故將設計圖交付陳煌平判讀後,由陳煌平向被上訴人下料單訂購鋼筋。而陳煌平所下之料單僅記載上訴人名稱,並無任何與「魏煌」有關之記載,無從認定係代魏煌向被上訴人訂購。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陳煌平於所下料單記載伊名稱,係代表要將
鋼筋送至伊承攬之系爭建案工地,並非代表伊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云云。惟陳煌平於所下料單記載「互利陳煌平」(見本院卷第105、309、311頁),且「互利」與「陳煌平」等字前後緊接相連,部分料單復記載系爭建案名稱為「台北悠活」(見本院卷第105頁),倘陳煌平係為魏煌訂購鋼筋,料單上自應記載「台北悠活,魏煌,陳煌平」等字,惟陳煌平卻於料單上記載「台北悠活,互利,陳煌平」等字(見本卷第105頁),並使用名銜為上訴人工地主任之名片為之,堪認陳煌平係以上訴人工地主任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無訛。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可取。
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款發生爭執前,魏煌已多次向被上訴
人訂購鋼筋,且均給付貨款,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建案所需鋼筋係魏煌訂購云云(見本院卷第358頁)。然上訴人自承係105年11月9日始自大庭營造有限公司承接系爭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則魏煌在此之前無從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惟尚難據此即可推認魏煌在上訴人承接系爭建案後,未曾指示陳煌平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乙節存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㈥上訴人雖抗辯:伊經理張木城於106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
代表劉金金陳稱「我的鐵仔場魏煌不用,他才叫你的, 亞泥 是我直接叫進來的」,劉金金則答稱「他跟你要怎麼牽扯我不知道,為什麼魏煌不要用你要用我,還有一項,為什麼他要去拿鐵仔還跳票,你要去保證這個事情,我那天為什麼不要問你這個,你知道嗎?我不要搞壞場面,我也不要後面難看」,可見魏煌並非按伊指示向亞泥進貨,而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惟觀前揭錄音光碟譯文,被上訴人代表劉金金已明確陳稱:「他(即魏煌)跟你(即上訴人)要怎麼牽扯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故上開光碟對話,亦難憑為被上訴人於陳煌平向其訂購鋼筋時,其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魏煌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以上訴人名義向其訂購鋼筋之認定。
㈦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6年4月23日與郭宗鑫達成系爭協議
,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退票307萬5440元由其換票解決;餘款365萬6554元由郭宗鑫於半年內分次開票,再由張木城背書交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協議當事人,然兩造於106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針對系爭貨款協商,已達成依系爭協議處理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清償系爭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106年
8月24日、同年9月1日就系爭貸款達成按系爭協議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抗辯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陳煌平以其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期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金額如「請款金額」欄所示合計673萬1994元之鋼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兩造均不爭執張木城已代上訴人清償183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依買賣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490萬19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屬有據。又本院既依買賣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其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所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
6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