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 徐燕萍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林彤 諭 蘇一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 劉寶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85年3月27日被告168號)經被告在苗栗地區之保險營業員 彭雙文 引介,而投保被告公司所承保主契約20DDPL人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附加投保個人身故意外傷害保險,約定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500萬元,且於要保書載明要保人職業為製造業、工作性質為領班、工作內容為製程、人員管理等情,並約定受益人為原告。嗣後被保險人劉寶山經所服務之公司派往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大利村鳳吾工廠任職領班工作,於99年2月24日17時許,於巡視工廠倉庫間時,不慎滑倒,因向後仰致頭部右後側枕部位碰著地面成傷,由公司同事緊急送往廠區附近清溪醫院急救,經醫師臨床診斷為右側基底節區腦出血、3級高血壓、腦疝、枕部頭皮挫傷等症,急救醫治後於
99年2月25日11時24分死亡,其死亡原因為1、右側基底節區腦出血、腦疝。2、三級高血壓。3、枕部頭皮挫傷。
㈡、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劉寶山於前揭時、地意外受傷致死等情,業據證人 郭吉祥 於貴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保險人劉寶山前揭受傷後,為其診治之醫師 曾會勇 向廣東省中級人民法院所為證述意旨略以:被保險人劉寶山於診療時所呈高血壓腦出血(右基底節區)、腦疝之情形,並不等同於表示死者生前即患有高血壓症狀,可能係因死者當時不慎滑倒時頭枕部碰著地面,引起挫傷後造成腦部血壓升高,腦部出血等語,依此證述,尚難認被保險人劉寶山之受傷,係由於本身之高血壓所致。因被保險人劉寶山生前並未罹患有高血壓之病症,有其生前在臺灣期間醫院之診斷資料可稽,原告與被保險人劉寶山自93年1月13日結婚後,亦未曾發現被保險人劉寶山有高血壓症狀,被保險人劉寶山於上開意外發生時,年僅52歲,平日身體硬朗,從事製造業工作,依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所載顯示:被保險人劉寶山身高為169公分、體重約
69公斤,可謂身材中等,並非肥胖,顯非坊間所謂之高血壓族群,其之前參加勞工身體健康檢查之結果,亦顯示其身體一切狀況尚良好、正常,應無罹患高血壓之理?由此足見,被保險人劉寶山顯然係生前因在廠區巡視時,不慎滑倒致頭枕部碰著地面,引起挫傷後所造成腦部血壓升高,造成腦部出血死亡。至貴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究所鑑定之結果,僅係根據東莞市清溪醫院之臨床、診斷及手術記錄,及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所開立之死亡公證書加以研判,其所為較支持被保險人劉寶山為自發性高血壓性腦出血(出血性腦中風)及被保險人劉寶山所受枕部頭皮挫傷為病發時跌倒撞擊頭部所致之鑑定意見,並未參考前揭清溪醫院現場診治醫師曾會勇被詢問時所陳述之意見,因此僅足以供參考而已,尚難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依據。
㈢、依系爭契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所約定,其保險範圍為「被保險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劉寶山於前上開時、地在所任職之大陸東莞工廠廠區巡視倉庫時,不慎後仰滑倒致頭部碰著地面,造成頭枕部挫傷、右側基底節區腦出血、3級高血壓及腦疝等傷害,經送醫院急診救治,於翌日不治死亡之情節,顯已合乎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所約定保險範圍內,被告即應依約予以理賠。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未依約給付保險金,原告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又同附約第3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由此可知,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條件須為「意外事故所致」。
㈡、原告應就被保險人劉寶山是否有發生意外事故善盡舉證之責:
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來或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整第59期530-536頁),故原告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舉證責任,仍應就被保險人劉寶山之死亡係由「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先證明被保險人劉寶山係「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若無法就該意外事故發生為相當程度之證明,尚難謂已符合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原告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所致,尚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茲分述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劉寶山之死亡原因似係因其於99年2月
24日下午在所任職之工廠內不慎跌倒所導致,並以死亡公證書、醫院病歷資料等文件為據,要求被告公司應就前開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惟被告公司理賠單位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詢問醫師意見之結果,認為被保險人劉寶山「枕部頭皮挫傷不足引起右側基底節區腦出血,而被保險人之腦出血為高血壓性腦血管出血性中風,故其直接死因為自身之疾病因素的可能性較高」,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因死亡當時不慎滑倒頭枕部碰著地面,引起挫傷後造成腦部血壓升高,腦部出血」情形。且依相關之醫學資料顯示,腦出血有許多原因,有先天的(例如動靜脈畸型瘤),或後天造成的,例如高血壓性腦出血、動脈瘤破裂…等等,而對其自身罹患高血壓而不自知的病患,亦不在少數,現實生活中確實有病患不知自已患有高血壓,而於剎時間突然中風倒地、進而發生意外者,倘於此類情形,依其所呈現之事故現場,雖似屬「意外」,惟該起意外發生之前提係因「疾病之急性發作」,而非外力介入,亦即與人身意外保險所指之意外,「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的定義不符。
2、原告就被保險人劉寶山是否為意外致死之待證事實,雖舉證人郭吉祥為證,然據證人郭吉祥於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所為證述,其於被保險人劉寶山發生意外時並未在現場,經他人轉述始得知被保險人劉寶山係在工廠之車間發生意外,因轉述內容不一,無法為精確的敘述。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證明。
3、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清溪醫院紀錄,僅可知悉被保險人劉寶山係因突發頭痛、嘔吐伴左側肢體偏癱約半小時後入院治療,未記載被保險人係因意外跌倒之描述,由上述資料僅可知悉被保險人劉寶山確實因頭痛等症狀入院,卻無其他資料佐證被保險人劉寶山係因跌倒而入院治療後死亡之事實。
㈣、被告主張被保險人劉寶山非出於意外死亡之理由:
1、依原告所提供之體檢報告可知被保險人劉寶山係屬肥胖體質,其體重有過重之情形。因肥胖者,體內脂肪組織大量增加,使其血液循環量相應增加,亦使小動脈外在周圍阻力增加,心臟必須加強作用,增加輸出量,以保證外在周圍組織的血液供應。由此導致的小動脈硬化,促使高血壓發生。由上述資料可推論,被保險人劉寶山患有高血壓之可能性極高。故被保險人劉寶山實為高血壓症狀之高危險群。
2、據證人郭吉祥於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所證述:「劉寶山負責業務及廠務方面。劉寶山在我這邊工作6、7年,劉寶山工作時間不一定,因為是屬於責任制。」等語觀之,可知被保險人劉寶山之作息不一,恐長期陷於睡眠不足狀態,對照新北市署立醫院心臟內科主任 黃兆康 醫師所發表:「缺乏睡眠等,造成身體交感神經被過度刺激,致血壓異常升高及血管收縮」之見解,被保險人劉寶山如長期處於睡眠不足,此恐致其血壓異常及血管收縮,易生心血管之疾病。
3、依證人郭吉祥所證述:被保險人劉寶山所任職之工廠未發生像被保險人劉寶山這樣倒地送醫之情形,且該工廠日夜分三班運轉,隨時都有100人等情以觀,足以推論每日在上開工廠進出人數應不下300人,在出入人數眾多之工作場所均未發生如被保險人劉寶山跌倒之情事。又證人 郭吉祥復 另證稱:被保險人劉寶山於該工廠走路沒有其他危險因素等情,可知該工廠地面環境應屬安全,被保險人劉寶山之所以發生跌倒之意外應非起因於地面環境不良之因素而引起。
㈤、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劉寶山縱有發生跌倒事故,應係其走路時突然發生腦溢血,因而跌倒致頭皮挫傷。因此,其身故之結果與其所稱之意外傷害並無關聯。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被保險人劉寶山之致死原因為先跌倒後,再引發腦部出血而死亡,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全部為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依兩造前開陳述意旨,並參照系爭契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所約定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上開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以觀,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取決於被保險人劉寶山頭部受傷前是否已腦部出血?
㈡、本件經函請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司法機構調查取證後,經法務部檢附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鳳吾廠總經理郭吉祥、清溪醫院醫師曾會勇之調查筆錄、清溪醫院之診療紀錄函復本院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2頁至第195頁)。依證人郭吉祥於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5頁)及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7頁至第81頁),其證述意旨略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保險人劉寶山跌倒過程,而係聽聞他人轉述,轉述者有關被保險人劉寶山倒地之情節,敘述不一,其不知轉述者目前所在,現場亦未拍攝相片等情。據證人郭吉祥以上證述情節觀之,本件被保險人劉寶山是否遭意外而倒地受傷?並未據親身在場見聞者為證述,且亦已無親身在場見聞者之年籍資料可供調查。基於以上所述,證人郭吉祥依他人轉述之情節而為之證述,既無相關現場相片資料、在場轉述人年籍可供稽考,自難信其所述被保險人劉寶山跌倒受傷之情節屬實。而據證人即診治被保險人劉寶山之清溪醫院醫師曾會勇於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訊問時之證述意旨(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94頁至第
195頁)以觀,曾會勇醫師亦無法認定被保險人劉寶山究係先因腦出血而後倒地受傷,或係先倒地受傷而後導致腦出血。是以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認定被保險人劉寶山係出於意外致死。
㈢、雖經本院函調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豐安醫院有關被保險人劉寶山自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24日止之就醫資料(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65頁)結果
,固無被保險人劉寶山患有高血壓之診療紀錄,惟此僅足證明被保險人劉寶山並未因高血壓而就醫,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劉寶山即無高血壓情事。
㈣、本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保險人劉寶山死因之結果,其鑑定結論為:「一、因死者生前有跌倒,頭部有挫傷,確立死者劉寶山基底核出血為『外傷性』或『自發性』腦內出血的唯一方法為法醫解剖,因本案死者未經解剖,已無法據以確認究為何者。二、根據東莞市清溪醫院之臨床診斷及手術記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所開立之死亡公證書研判,較支持死者劉寶山為自發性高血壓性腦出血(出血性腦中風),枕部頭皮挫傷為病發時跌倒撞擊頭部所致。」(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98頁至第201頁),是此部分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原告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未參考清溪醫院醫師曾會勇之證述而為鑑定一節,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不正確等語。惟查曾會勇醫師之上開證述意旨並無較為支持被保險人劉寶山係意外致死之傾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既為鑑定死因之專業機構,其於清溪醫院醫師曾會勇未能確切認定被保險人劉寶山死因情形下,作出上開鑑定結論,其鑑定結果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原告否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之正確性,核無可採。
㈤、綜合以上所述,並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保險人劉寶山發生意外之場所有何項危險源,而除自身高血壓之因素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之事證以解釋被保險人劉寶山為何意外倒地,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寶山係意外致死,並無相當之可信基礎。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百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9期530-536頁)。本院認為即使採「證明度減低」之標準,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未足使本院認定被保險人劉寶山係意外致死。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