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1、1933、1936、1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並犯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偽造9557-QP、9166-LJ、7268-ED及2D-1055號自小客車車牌共肆組(每組兩面)、扣案之釣竿(前端綁有磁石)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海仔」)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 詹尚達賴信宇 (所涉竊盜部分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自96年12月中旬起,以每月每車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尖端車業行銷公司承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之車位2個,並向 曾玉龍 (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以每組偽造車牌約1萬3,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號為0000-00、9166-LJ、7268-ED及2D-1055號之自小客車車牌各
2面後,由丁○○選定作案目標,再通知詹尚達、賴信宇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大聖中古車行」會合,丁○○則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不詳自小客車,搭載詹尚達或賴信宇以躲避警方之追查,而行使之,並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96年12月24日19時許之夜間,丁○○駕車懸掛偽造之9166
-LJ車牌搭載詹尚達前往桃園市○○○○街○○號庚○○之住處,由丁○○在外把風,詹尚達持不詳之工具破壞庚○○大門門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無故侵入庚○○之住處內,再以前端綁有磁石之釣竿從窗戶伸入,吸取放在客廳內之鑰匙,竊取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後,啟動停放於住處車庫內之該車後離去。
㈡於97年1月28日6時許(已天亮),丁○○、詹尚達、賴信
宇共乘懸掛偽造之9166-LJ車牌之不詳車輛,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辛○○之住處,由丁○○及賴信宇在外把風,詹尚達則先開啟辛○○住處未上鎖之窗戶後,以上開前端綁有磁石之釣竿從窗戶伸入,踰越其內,吸取放客廳內之鑰匙,徒手竊取辛○○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並啟動該車後離去。
㈢於97年2月19日凌晨2時38分許之夜間,丁○○、詹尚達、
賴信宇又共乘懸掛偽造7268-ED車牌之不詳車輛,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丙○○之住處,由丁○○在外把風,賴信宇則先翻越住處大門,無故侵入丙○○住處之前庭院,打開大門讓詹尚達入內,詹尚達再以開前端綁有磁石之釣竿從窗戶伸入,踰越窗戶接續徒手竊取丙○○之車號為00-0000、5518-TS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先持之啟動5518-TS號自小客車,將之駛至附近停放,再由丁○○接續改懸掛偽造之2D-1055號車牌搭載詹尚達、賴信宇返回上址,復持5U-2
789號之車鑰匙以相同方式駕駛該車離去,事後再由丁○○交付10多萬元予詹尚達,詹尚達再將其中之4、5萬元轉交予賴信宇。
㈣於97年3月4日凌晨6時40分許,丁○○駕車懸掛偽造之95
57-QP車牌之不詳車輛,搭載詹尚達前往桃園市○○街○巷○○號乙○○之住處,由丁○○在外把風,詹尚達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石頭砸破乙○○住處窗戶後,以開前端綁有磁石之釣竿從窗戶伸入,踰越窗戶竊取乙○○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鑰匙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啟動停放於住處外之該車後離去,丁○○事後則交付5萬元予詹尚達。
㈤於97年3月6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丁○○駕車搭載詹尚達
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某處透天厝,由丁○○在外把風,詹尚達則無故侵入其內,徒手竊得裝有 張中鶴 之台證證券存摺1本、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本及印章一顆、 蔡文裕 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存摺1本等物之紙袋1個。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7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地下1樓,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己○○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
㈡於97年1月25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前往台北縣○○鎮○○
里○○街○○號壬○○之住處後,無故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壬○○向德利國際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後,啟動停放於住處車庫內之該車後離去。
㈢於97年2月21日凌晨4時50分許之夜間,前往台北市○○區
○○街○○○巷○○弄○○號1樓戊○○之住處,徒手伸入戊○○住處窗戶,踰越窗戶後竊取戊○○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後,啟動停放於停車場之該車後離去。
㈣於96年1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弄○○號竊取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得手。
㈤於97年1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侵入新竹縣新竹市○○○
路○○○號地下室,竊得歐意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
三、丁○○獨自或與詹尚達、賴信宇共同竊得前揭自小客車後,以每輛車15萬元不等之代價,販售車號為0000-00、8983-B
B號贓車予經營汽車解體工廠之 陳彥琿 (所涉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將部分贓車分別販售或寄藏在明知為贓物之 林國龍高旭麟 處。丁○○復為逃避追緝,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陸續於①97年1月28日懸掛偽造之7268-ED之車牌於竊取之1288-EG自小客車上、於②97年2月19日將偽造之9166-LJ車牌懸掛在竊取之5U-2789號自小客車上、於③97年3月4日將偽造之2D-1055號車牌懸掛在竊得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於不詳道路行駛,而行使之,及於97年2月21日將所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號為00-0000號盜贓車牌(共2面),懸掛在竊得之9582-KK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97年2月20日17時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1段61巷154號陳彥琿所承租之租賃倉庫內,當場扣得陳彥琿向丁○○故買之車號為0000-00及8983-BB號贓車各1輛;另丁○○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月6日20時30分許駕駛懸掛2D-1055號偽造車牌於車號0000-00號盜贓自小客車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巷口時,為警盤查扣得偽造之2D-1055號車牌0面,並在車內查獲車號為0000-00號及8983-BB號自小客車之ETC各1台,以及丁○○所有供竊取車輛之工具釣竿(前端綁有磁鐵)1組,再依丁○○之供述,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之停車場,扣得懸掛9166-LJ號偽造車牌之5U-2789號贓車及懸掛7268-ED偽造車牌之1288-EG號贓車各1輛;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7樓海牙社區丁○○向不知情友人 邱麗卿 (所涉贓物罪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公寓內,扣得9582-KK之保時捷車鑰匙2支、車號0000-00及貼有2L-1388號貼紙之賓士車鑰匙各1支、凌志鑰匙1支、鎖頭1組、鎖頭鑰匙2支、賓士標幟2支及鐵鍋1個等物,復在以邱麗卿名義所承租之海牙社區地下
2樓編號16之停車格內尋獲懸掛來路不明之3J-5600號盜贓車牌之9582-KK號贓車1輛,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提出補正理由書,更正為:於96年12月24日19時許,丁○○搭載詹尚達前往桃園市○○○○街○○號庚○○之住處,由丁○○在外把風,詹尚達持不詳之工具破壞庚○○大門門鎖(未據告訴),無故侵入庚○○住處內,徒手竊取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後,啟動停於該住處車庫內之8123-RY號自小客車後離去;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之犯罪事實更正為:於96年1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竊取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得手;又於97年1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無故侵入新竹縣新竹市○○○路○○○號地下室,竊得歐意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另就犯罪事實,補充敘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為①97年1月28日懸掛偽造之7268-ED之車牌於竊取之1288-EG自小客車、②於97年2月19日將偽造之9166-LJ車牌懸掛在竊取之5U-2789號自小客車、③於97年3月4日將偽造之2D-1055號車牌懸掛在竊得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而行使之,及於97年2月21日將所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號為00-000
0號盜贓車牌,懸掛竊得之9582-KK自小客車上,有99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可稽,本院自應就更正及補充敘明之事實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上開事實,除有被告以下之自白外:
⒈被告丁○○於97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38
62號卷第6頁至第10頁)⒉被告丁○○於97年3月7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38
62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⒊被告丁○○於98年3月7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97年度
聲羈字第101號卷第5頁至第6頁)⒋被告丁○○於97年3月25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38
62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⒌被告丁○○於97年3月25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38
62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⒍被告丁○○於97年4月2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97年度偵
字第3862號卷第276頁至第279頁)⒎被告丁○○於97年4月2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97年度偵
字第3862號卷第270頁至第274頁)⒏被告丁○○於97年4月2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38
62號卷第282頁至第283頁)⒐被告丁○○於97年4月23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97年度偵
字第5866號卷第102頁至第108頁)⒑被告丁○○於97年4月23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97年度偵
字第5866號卷第110頁至第112頁)⒒被告丁○○於97年4月23日之警偵訊錄(97年度偵字第58
66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⒓被告丁○○於9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1頁、第
132頁)尚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人證部分:
⒈被害人辛○○於97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
386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⒉被害人 馬美慧 於97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
386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⒊被害人乙○○:
①被害人乙○○於97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
第3862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②被害人乙○○於97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
第3862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⒋被害人戊○○於97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
3862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⒌被害人壬○○於97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16頁
至第417頁)⒍被害人己○○於97年2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22頁
至第424頁)⒎證人 黃國榮 於97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38
6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⒏證人 鄭文貴 於97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38
62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⒐被害人庚○○96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2至13
4頁)⒑被害人 簡文慧 97年1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8至13
9頁)⒒被害人 李沛霖 97年1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2至14
3頁)⒓另案被告詹尚達:
①詹尚達於97年4月8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6
號卷第7頁)②詹尚達於97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6
號卷第9頁至第11頁)③詹尚達於97年4月9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6
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⒔另案被告邱麗卿:
①邱麗卿於97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078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②邱麗卿於97年3月25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3862
號卷第294頁至第296頁)③邱麗卿於97年3月25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5078
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⒕另案被告陳彥琿:
①陳彥琿於97年2月21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9386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②陳彥琿於97年4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5頁反面至
第66頁)③陳彥琿於97年4月21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9386
號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㈡書證及物證部分:
⒈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度偵字
第3862號卷第32頁至第46頁、第323頁至第327頁)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馬美慧;牌號:5U
-2789」(97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51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5U-2789自小客車;具領人:馬美慧
」(97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52頁)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理才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牌號:9166-LJ」(97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53頁)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288-EG自小客車;具領人:辛○○」
(97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55頁)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主:上品綜合
工業;報案人:乙○○;牌號:0177-DY」(97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57頁)⒎贓物領據(保管)單「0177-DY自小客車;具領人:乙○
○」(97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58頁)⒏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歷次
車號顯示畫面「車主: 許勝凱呂梅吉 ;牌號:7268-ED」(97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142頁至第144頁)⒐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上品綜合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人:乙○○;牌號:0177-DY」(97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149頁)⒑現場查證照片(97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
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97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警卷第481頁)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7日刑紋字第09703786
2號鑑驗書(97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38頁至第243頁)⒓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97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54
頁)⒔贓物認領保管單「9582-KK自小客車;具領人:戊○○」
(97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第58頁)⒕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 莊素珠 ;牌號:3J
-5600」(97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第59頁)⒖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7年3月13日申鑑字第97031301號函(
97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第60頁)⒗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7年3月15日鴻字第970315號函(97年
度偵字第5866號卷第62頁)⒘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7年4月2日運鑑字第97040201號函(
97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⒙ 李法助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度偵字第507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⒚邱麗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度偵字
第5078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主:歐力士小
客車、報案人:戊○○;車號:0000-00」(97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32頁)陳彥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頁)德利國際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1
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8983-BB汽車;具領人:德利國際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警卷第414頁反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各1紙「車主:德利國際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案人:壬○○;車號:
0000-00」(警卷第414-1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德利國際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人:壬○○;牌號:8983-BB」(警卷第
415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6869-LE賓士汽車;具領人:己○○」
(警卷第418頁反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主:己○○;
牌號:6869-LE」(警卷第42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主:己○○;
牌號:6869-LE」(警卷第420頁反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己○○;牌號:68
69-LE」(警卷第421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第8頁至第15頁)
(98年度保管字第430號至第432號)失車-唯讀基本資料「報案人:簡文慧;牌號:2L-1388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中鶴」(本院卷第144頁)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詹尚達於犯罪事實㈣砸破乙○○住處窗戶之石頭雖未扣案,然其既足以持之砸破窗戶,顯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故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19時」、㈢「凌晨2時38分」、㈤「凌晨3時許」、犯罪事實㈡「凌晨4時許」行竊之時間,自屬夜間無訛。
㈡次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只須提出該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於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把購入偽造之車牌懸掛不詳車輛搭載詹尚達或賴信宇,或換掛於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於道路,自屬提出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且迄被告為警查獲前,均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持續。
㈢末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社會通念認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之差距,乃係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情感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編號1至19之罪名,就犯罪事實
㈠(即附表編號1)犯行,其與詹尚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2)犯行,其與詹尚達、賴信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3)犯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竊取丙○○所有之5U-2789號及5518-TS號自小客車,應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其與詹尚達、賴信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4)犯行,其與詹尚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㈤(即附表編號5)犯行。其與詹尚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之犯行,被告以手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先竊取車鑰匙,再竊取9785-KK自小客車,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被告竊取時雖為夜間,然其侵入者係地下室,並非住宅,因此所犯要係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為前者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後者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13),其兩次懸掛偽造車牌行使之時地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亦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偽造文書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其於入監服刑後仍不知悔改,復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10輛自小客車,造成民眾之財產損失及行動不便,並以偽造之車牌掩飾不法犯行,使檢調人員偵緝發生困難,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公訴人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表示可以接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釣竿(前端綁有磁石)1個,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另扣案之偽造9557-QP、9166-LJ、7268-ED及2D-1055號自小客車車牌共4組(每組2面),亦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被告否認與犯本案有關,本院亦查無與犯本案有關之事證,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349條第1項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表: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共犯│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詹尚達│累犯,處有期徒刑│││㈠所記載│1項第1款、第││柒月。│││竊盜之犯行│2款之夜間侵入││扣案釣竿(前端綁有││││住宅、逾越安全││磁石)1組沒收。││││設備竊盜罪│││├──┼─────┼───────┼────┼─────────┤│2│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詹尚達│累犯,處有期徒刑│││㈡所記載│1項第2、第4││柒月。│││竊盜之犯行│款結夥三人、逾│賴信宇│扣案釣竿(前端綁有││││越安全設備之竊││磁石)1組沒收。││││盜罪。│││├──┼─────┼───────┼────┼─────────┤│3│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詹尚達│累犯,處有期徒刑│││㈢所記載│1項第1、2、││柒月。│││竊盜之犯行│4款結夥3人、│賴信宇│扣案釣竿(前端綁有││││夜間侵入住宅、││磁石)1組沒收。││││逾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4│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詹尚達│累犯,處有期徒刑│││㈣所記載│1項第2、第4││柒月。│││竊盜之犯行│款攜帶兇器、逾││扣案釣竿(前端綁有││││越安全設備之竊││磁石)1組沒收。││││盜罪。│││├──┼─────┼───────┼────┼─────────┤│5│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詹尚達│累犯,處有期徒刑│││㈤所記載│1項第1款夜間││柒月。│││竊盜之犯行│侵入住宅竊盜罪││││││。│││├──┼─────┼───────┼────┼─────────┤│6│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㈠所記載│1項││陸月。│││竊盜之犯行││││├──┼─────┼───────┼────┼─────────┤│7│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㈡所記載│1項第1款夜間││柒月。│││竊盜之犯行│侵入住宅竊盜罪││││││。│││├──┼─────┼───────┼────┼─────────┤│8│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㈢所記載│1項第2款逾越││柒月。│││之竊盜犯行│安全設備之竊盜││││││罪│││├──┼─────┼───────┼────┼─────────┤│9│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㈣所記載│1項竊盜罪。││陸月。│││竊盜車號││││││2L-1388自││││││小客車之犯││││││行││││├──┼─────┼───────┼────┼─────────┤│10│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㈣所記載│1項││陸月。│││竊盜車號│││扣案偽造之9166-LJ│││5211-kk自│││車牌沒收。│││小客車之犯││││││行││││├──┼─────┼───────┼────┼─────────┤│11│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條、││累犯,處有期徒刑│││㈠所記載│212條行使偽造││叁月。│││行使偽造特│特種文書罪││扣案偽造之9166-LJ│││種文書之犯│││車牌沒收。│││行││││├──┼─────┼───────┼────┼─────────┤│12│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條、││累犯,處有期徒刑│││㈡所記載│212條行使偽造││叁月。│││行使偽造特│特種文書罪││扣案偽造之9166-LJ│││種文書之犯│││號車牌沒收。│││行││││├──┼─────┼───────┼────┼─────────┤│13│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條、││累犯,處有期徒刑│││㈢所記載│212條行使偽造││叁月。│││行使造特種│特種文書罪││扣案之偽造7268-ED│││文書之犯行│││、2D-1055號車牌沒││││││收。│├──┼─────┼───────┼────┼─────────┤│14│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條、││累犯,處有期徒刑│││㈣所記載│212條行使偽造││叁月。│││行使偽造特│特種文書罪││扣案偽造之9557-QP│││種文書之犯│││號車牌沒收。│││行││││├──┼─────┼───────┼────┼─────────┤│15│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累犯,處有期徒刑│││①所記載行│212條行使偽造││叁月。│││使偽造特種│特種文書罪││扣案之偽造7268-ED│││文書犯行│││號車牌沒收。│├──┼─────┼───────┼────┼─────────┤│16│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累犯,處有期徒刑│││②所記載行│212條行使偽造││叁月。│││使偽造特種│特種文書罪││扣案偽造之9166-LJ│││文書犯行│││車牌沒收。│├──┼─────┼───────┼────┼─────────┤│17│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累犯,處有期徒刑│││③所記載行│212條行使偽造││叁月。│││使偽造特種│特種文書罪││扣案偽造之2D-1055│││文書犯行│││號車牌沒收。│├──┼─────┼───────┼────┼─────────┤││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累犯,處有期徒刑││18│所記載行使│212條行使偽造││叁月。│││偽造特種文│特種文書罪││扣案之偽造2D-1055│││書犯行│││號車牌沒收。│├──┼─────┼───────┼────┼─────────┤│19│犯罪事實│刑法第349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所記載收受│1項收受贓物罪││肆月。│││贓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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