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林振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VP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110年7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VP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OO鎮OO路O段與OO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4月30日掣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7月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VP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路口是「無繪設路口範圍」,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認故意闖紅燈主觀上要有「無視紅燈警示而穿越路口之意圖」,客觀上要有「超越停止線達到路口範圍或足以妨害人車通行」的行為,方可處罰。
(二)原告實地履勘現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屏東縣OO鎮OOO路由東向西行進,至系爭路口時,適值燈號變換紅燈,駕駛人係因系爭車輛前乘客座,載有其子林OO,再因林OO在今年2月18日接受化療,在右胸前「繫安全帶位置」,裝置人工血管手術,1年內不宜過度拉扯,在避免危害情況,原告按速限減速後滑行停車,越過停等線,並無直直穿過路口,高速闖紅燈之企圖,尚有系爭舉發通單照片所列車速、秒時可證。
(三)系爭路口屬小Y型T字路段,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三路,由東至西路口乃直線,路口雙邊停等線距離長達2400公分,路寬1960公分,南、北2側各980公分,新厝路係「南端」交界線斜角略120度,南向車道距離中正三路東向停等線略有700公分。南端有機車待轉停車格,距離中正三路東向停等線略有1550公分,按系爭車輛車長400公分,仍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本件被告未經事實審查,致原告不利判決。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二)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經檢視採證及連拍照片,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第1張照片,並於3.4秒拍攝第2張照片,測得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口時,系爭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舉發機關依據採證照片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第7-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本文)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3)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在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供之受理編號226809號資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5月31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128638A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034001400號函及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6月2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128295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可認係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科學儀器即固定式照相設備照相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而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等情,此有違規採證照片2紙、系爭舉發通知單等影本在原處分卷,及屏東縣政府於網路公告之「屏東縣轄區固定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一覽表」(https://www.ptpolice.gov.tw/ligang/home.jsp?id=8&parentpath=0,1&mcustomize=hotnews_view.jsp&dataserno=000000000000&t=HotNews&mserno=000000000000)列印資料(本院卷第79頁)等可稽。據上,足認本件違規行為,經由逕行舉發,而未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自屬有據。
(四)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五)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9頁)可知,於系爭路口之紅燈亮啟經過第2.4秒時,原告系爭車輛前輪壓過停止線,而後輛仍在停止線後。迄至紅燈亮啟經過第3.4秒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全部駛離停止線,且經比對違規採證照片及自GOOGLE擷取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系爭車輛已伸入系爭路口範圍,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足以影響與系爭車輛垂直道路的車輛往來通行,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應「亦以闖紅燈論處」,方屬合理。原告主張停在該處不會影響車輛右轉或左轉之通行云云,並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舉發員警依法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悖離之處,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