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6
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黃昱碩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 蕭彥霖 之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