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誌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居 、吳 蔡水香王秋蘭吳永信吳佳純吳永欽 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339號裁定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吳居、吳蔡水香部分: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吳居、吳蔡水香限期起訴,惟查,相對人吳居、吳蔡水香業已分別於107年3月20日、97年11月29日死亡,此有其2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㈡相對人王秋蘭、吳永信、吳佳純及吳永欽(下稱王秋蘭等4人)部分:
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339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而於執行過程中,相對人王秋蘭等4人均已於97年4月30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25號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王秋蘭等4人既均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距其等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顯已逾30日,相對人已無法再依原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佑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