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2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洪靖翔 (原名 洪健倫 )具保人 洪明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105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洪靖翔(原名洪健倫)(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105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已沒入之保證金即無依前開規定發還之餘地。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洪明志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105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5863號案件執行時,因聲請人逃匿,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遂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7年度聲字第298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且既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即無發還保證金之餘地。雖聲請人於107年11月19日遭緝獲後已入監執行,然聲請人既在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後始緝獲歸案,聲請人自無從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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