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原告林○宏
賴○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張倪羚 律師 林詩瑜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珮瑄
張何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洪珮瑄、張何麗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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