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苙宇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苙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苙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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