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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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 王守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俊然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俊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王俊然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俊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36號受理,並於同年6月15日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再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且為重複聲請,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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