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第27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輝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再於101年1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華中水門前,為警尋獲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名稱編號4「贓物領據1紙」之記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顯不足取;又本件所竊取財物為汽車,價值非低;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竊取之汽車,其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告曾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凌晨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得 陳慶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二)於同年10月25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得 黃玉明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嗣陳慶章、黃玉明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章於警│上開(一)之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明於警│上開(二)之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4│贓物領據1紙│同上│├──┼───────────┼─────────────┤│5│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同上│├──┼───────────┼─────────────┤│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