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郭淑娟 被告 董宏毅 被告 董沅鍀 被告 董冠鈴 被告 董欣妤 被告 董欣唯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慧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董榮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就前項被告董冠鈴所分配部分,在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所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一、被繼承人董榮耀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二、就前項被告董冠鈴所分配部分,於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9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6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內容為更正本件分割方案及補充代為受領之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董冠鈴有本票債權7萬元,及自9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560元均未獲清償,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089號債權憑證可證。查被告董冠鈴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董榮耀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被告董冠鈴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土地至今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就被告董冠鈴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董冠鈴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董冠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2年執清字第42089號債權憑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1日甲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10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061609878號函暨所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此,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董冠鈴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被告董冠鈴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董冠鈴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被告董冠鈴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董冠鈴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董冠鈴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董冠鈴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三)至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僅
68.1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倘以原物分割,土地細分結果,將難以充分利用系爭土地,減損土地價值,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並不妥適,。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並未爭執等情,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為妥適公平。
(四)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董冠鈴因變價分割所取得之價金,本質上即屬拍定人對全體共有人所為之清償,並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之,是原告在其債權範圍內自得代位被告董冠鈴受領所得價金,惟該受領價金非供清償原告一己之債權,原告須另經強制執行序始得受償其對被告董冠鈴之債權,要屬當然。因本件原告對被告董冠鈴有有本票債權7萬元,及自9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560元未獲清償,則原告主張在前揭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被告董冠鈴因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代位行使被告董冠鈴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告並按其對被告董冠鈴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被告董冠鈴所得價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一:被繼承人董榮耀之遺產┌──┬──────────┬──────┬──────┐│項目│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土地│臺中市○○區○○段│63.18平方公│全部│││460地號│尺││└──┴──────────┴──────┴──────┘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郭淑娟│1/5│├────┼─────┤│董沅鍀│1/5│├────┼─────┤│董宏毅│1/5│├────┼─────┤│董冠鈴│1/5│├────┼─────┤│董欣妤│1/15│├────┼─────┤│董欣唯│1/15│├────┼─────┤│李慧雪│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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