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叁拾叁點玖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一百五十顆」之記載,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或MDMA,下稱MDMA)一百五十顆(計以十七只夾鏈袋放置,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抽驗其中一顆,其餘淨重三十四點零七七公克,MDMA純度百分之六十五點三,純質淨重約二十二點二五二三公克)」。
㈡證據欄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二九一四號毒品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乙○○為警查扣之橙色圓形錠計一百五十顆(計
以十七只夾鏈袋放置),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抽驗其中一顆,其餘淨重三十四點零七七公克,檢出MDMA成分,純度百分之六十五點三,純質淨重約二十二點二五二三公克,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零點一二六四公克鑑驗,餘重三十三點九五零六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FDA研字第○九九○○○七三四九號檢驗報告書影本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二九一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二、四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第二級毒品為淨重十公克以上)」修正後該條第二、四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淨重及其純質淨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仍向他人買受而非法持有之,且其毒品數量不低,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然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雖先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係他人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內云云,惟嗣再經檢察官傳訊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在於自行施用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㈢扣案MDMA一百五十顆,驗餘淨重三十三點九五零六公克,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計十七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物,爰依法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56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1巷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98年9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前)下午某時,在基隆市○○街「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內,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嘉 」之男子,以新台幣24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50顆,非法持有之,藏放在其駕駛之3700-VH自小客車儀表板右方置物箱內,尚未施用,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忠一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揭搖頭丸150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扣案上揭毒品送驗結果確為MDMA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本件除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聯絡販賣對象、記帳營利、分裝工具等事證,自難僅憑扣案毒品遽認被告有販賣牟利意圖,移送罪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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