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輕型機車」、第9行「重型機車」部分,分別補充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另第7行「18時23分」、第11行「19時59分」部分,應分別更正為「19時23分」、「20時」;證據第㈠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並因酒醉駕車而肇事,致己及被害人 陳秀燻 受有傷害,嗣後已與被害人陳秀燻就本件車禍之民事責任部分已達成和解(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99號第14頁)。並兼衡其於本件警詢中坦承飲酒惟辯稱可安全駕駛,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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