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廉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廉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廉欽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南市○○路之賓士KTV店內,飲用2罐臺灣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善化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4時35分許,王廉欽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八號西向4.2公里處,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上午4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王廉欽於前揭時、地,服用啤酒後,仍駕駛前揭車輛欲返回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經警於同日上午4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從而,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但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本案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肄業、業工、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通常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並予案件諸多關係人以極大之影響,且因賦予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是法律乃規定必須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同時應出以書面,此觀同法第255條自明。則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究何時發生效力,端繫於是否符合:①是否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及②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書面等二要件。如檢察官僅於偵查中當庭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無對外揭示公告或製作緩起訴處分書者,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102年8月17日訊問筆錄所載(見偵查卷第4至5頁),檢察官當庭係以「本案檢察官如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命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萬元,你是否同意?」,顯係以假設語氣詢問被告,雖經被告當庭同意,然檢察官並未明確為緩起訴之諭知,亦未對外揭示公告或以書面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前揭之詢問過程,即發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是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