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琦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琦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之「致 郭峻宏 受有右足大姆
指趾趾骨骨折,左小指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致郭峻宏受有右足大姆趾趾骨骨折,左小指挫傷等傷害,嗣戴琦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郭峻宏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被告雖坦承犯行,然雙方經調解後迄今仍未能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10號被告戴琦樺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琦樺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明街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文明街與文明街29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未減速直行,適郭峻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明街291巷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郭峻宏受有右足大姆指趾趾骨骨折,左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峻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琦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過失事實。2告訴人郭峻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分別有上述肇事原因之事實。4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