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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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0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淇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淇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涼亭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11年4月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66-KZ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姜螢 上路。嗣於111年4月4日9時33分(原聲請書誤載為10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與台麗街口時,為警攔查,林子淇竟加速逃逸而不慎與 梁國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梁國樑受有左腳踝腫脹等傷害、梁國樑搭載之乘客 梁雅慧 受有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吳姜螢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37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CVA70584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時地飲用酒類、搭載女友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警員擬上前攔查未停,進而於同路514巷與台麗街口前與梁國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固供承明確,惟辯稱:伊前一日晚間11時許在八里下罟子的涼亭喝酒,喝到12時結束,喝完酒後,回到樓上女友家休息,翌日上午8時許騎車要返家,看到警察時因為覺得還有酒氣,所以才沒有停車受檢,繼續行駛到路口伊要左轉,才撞到對向梁國樑的機車,伊認為已經睡了一個晚上,所以覺得車禍與前一日喝酒沒有關係,只是因為看到警察緊張所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子淇於111年4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涼亭內飲用啤酒,迄凌晨0時許結束,於女友家稍事休憩後,翌日上午111年4月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66-KZ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吳姜螢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發現攔停,詎被告因心虛反而加速離去,逆向駛入中正路514巷內,並於左轉進入同路514巷與台麗街口前時,撞擊對向由梁國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就行為人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符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始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自應輔以其他旁證,佐證被告確係不能安全駕駛,始為合法。
㈢、本件被告雖有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惟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無法安全駕駛乙節,檢察官於聲請書內並未敘明理由,已未盡其舉證之責,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述:因當時有警察追伊,伊為了要躲警察,就騎車讓警察追,結果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簡字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攔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李柏亨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日因被告駕駛重機闖越新莊中正路與510巷的路口,伊從後方發現,就要攔檢他,在攔查前被告的騎車狀況並沒有發現任何異常,只是因為他的交通違規行為,在發現他違規後,就發出警鳴器直接跟隨他的機車,被告也有看到伊,伊要上前攔查,但被告不聽指示加速逃逸,後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與台麗街口,該路口為N型路口,撞擊處路口沒有紅綠燈,像小巷弄,因當時被告機車前方有另一輛汽車,只剩左方小縫隙可供機車通行,故被告就從該縫隙穿過,對向機車也只能從該縫隙通行,所以兩車就碰撞在一起,被告當時表示不想給伊攔才逃逸,被告是為了躲避伊在後面追才發生車禍等語相符,並有附卷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頁、第37至39頁),足見本件肇事之原因係被告為躲避警員追緝,乃於追捕過程中而發生交通事故,雖被告係因飲酒心虛而抗拒攔檢,惟此僅為其抗拒稽查之動機,其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則係因逃避攔檢而逆向行駛所造成,因此尚無從以被告於事故後經測出於駕車前有飲酒之情事,即遽以推定被告在道路上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節。
㈣、再者,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警員並未對於被告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之相關測試觀察,惟有關被告駕駛時及查獲後之精神狀態等情,復經本院訊以證人警員李柏亨,其證稱:攔檢被告後,並沒有發覺被告身上有任何異樣,當時他的精神狀況正常,酒測是在現場做的,車禍發生後,被告也有配合施作酒測,因為在場優先處理交通事故才沒有做觀察測試紀錄,在現場從頭到尾,都沒有發現被告有因飲酒而產生精神不濟情況,或無法安全駕駛的情況,被告都屬正常等語,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外觀上亦無使人足認其有因飲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致降低其對於外界反應能力之情形,是依證人所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前開自述當時發生交通事故與前一日晚間飲酒並無關係等語,當可採信而可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0毫克而達行政裁罰之標準,然並無客觀情事足認被告已因酒精作用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