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ANHTHUY(越南籍)
NGUYENVANHOAT(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01號、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即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此由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規定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即明,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2人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Mifepristone」西藥成分,具有黃體素拮抗劑之用途,而衛生福利部曾核准含有類似配方及效能之藥品許可證,是附表所示之物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核准即由被告2人擅自輸入,為應列管之禁藥,且供渠等犯罪時所用,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表:
物品數量Meopristone藥錠300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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