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金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 林漢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漢(男,已歿,住彰化縣和美柑子井字柑子井39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共有人「林漢」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犁段詔安厝小段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均各為2分之1,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因無法查知林漢之具體年籍資料,而不得不撤回起訴,嗣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任失蹤人「林漢」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108年度司財管第9號裁定駁回;又依上開裁定內容所載「林漢確有其人存在」、「林漢已死亡」之事實,並引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確定判決內容之記載:「相對人林漢已死亡」,且「林漢於戶籍登記前即死亡無後嗣」等之事實,又得組成林漢死亡後親屬會議之成員亦均已死亡,無從組成親屬會議,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漢」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漢,究係「被繼承人林漢私人之遺產」,抑或為「祭祀公業林漢之祀產」?已非得以形式外觀遽為認定,而本件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就此非訟事件並無實體審酌系爭土地究為林漢私人之遺產,或為祭祀公業林漢之祀產之餘地。抗告人陳報本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所欲管理之遺產即為上開土地,復無其他欲由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是本件無從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抗告人聲請選任林漢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究係『被繼承人林漢私人之遺
產』,抑或為『祭祀公業林漢之祀產』?已非得以形式外觀遽為認定,而本件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就此非訟事件並無實體審酌系爭土地究為林漢私人之遺產,或為祭祀公業林漢之祀產之餘地」為由,而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25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合先陳明。
㈡原裁定似有將「林漢」自然人及「祭祀公業林漢」兩者混為一談之嫌。
⒈按「林漢」自然人與「祭祀公業林漢」兩者,分屬不同法
律上人格,本毋庸贅論,其中,有關「祭祀公業林漢」究竟有無此一祭祀公業之存在,係首先應予釐清之關鍵問題,經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曾在107年12月28日於鈞院受理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回覆鈞院稱:「因本所未曾有核准祭祀公業林漢之登記,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參見抗證1),是以,究竟是否有「祭祀公業林漢」之存在,並非無疑。
⒉縱使鈞院曾經作成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作成102年度上字第305號、最高法院民事庭並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見聲證4、5、6),然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卻從未提及該祭祀公業林漢之「祀產」為何?更未曾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持分為該祭祀公業林漢之「祀產」,則何以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持分即必為該祭祀公業林漢之祀產。⒊又依彰化○○○○○○○○於107年10月12日在前述107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回覆鈞院稱:「…檢附『林漢』設籍本轄戶籍資料計13份供參」(參見抗證2),換言之,在和美戶政事務所轄區內姓名為「林漢」者共有13人,且大多已於日據時代去世,則上開祭祀公業林漢之享祀人林漢,究為上開13個「林漢」中的那一個「林漢」?抑或上開祭祀公業林漢之享祀人林漢,根本不在上開13個人「林漢」之中,也未可知,從而,本件原裁定似將前述民事確定判決中之「祭祀公業林漢」之享祀人林漢,率予認定為本件系爭土地持分人林漢,似屬率斷而欠缺證據。⒋是以,將上開「祭祀公業林漢」與本件系爭土地持分人林漢予以強加連結,自屬毫無根據之作法。
㈢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一直以來均為「林漢」自然人,未曾與任何祭祀公業有任何瓜葛或牽連:
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又民法第759條之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以,我國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公示方法,係以「登記」為準,此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內容並有絕對效力。
⒉又「祭祀公業之稱謂,即一般的用詞雖亦簡稱為『公業』;但
為與『辦事公業』或『育才公業』區別,通常稱為『祭祀公業』。其他在臺灣之各種文契上,尚有『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等用詞,在廣東籍之客家屬之間,尚有『嘗』『公業』或『祖嘗』之稱法。」,此有法務部通訊雜誌社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5頁可稽(參見抗證3),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持分究竟有無可能涉及「祭祀公業」之議題,自可以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5頁之內容予以檢視,經查,無論依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之台帳資料或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內容,以迄現在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參見聲證1、8),其所有權人均記載為「林漢」,從未記載為「祭祀公業林漢」、「公業林漢」或「祖公烝林漢」、「百世祀業林漢」、「公田林漢」、「大公田林漢」、「公山林漢」、「嘗林漢」、「公業林漢」、「祖嘗林漢」等內容,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持分自無涉任何祭祀公業之議題,且縱使曾於日據時代記載:「業主林漢」,但該「業主」之意義乃係指「所有權人」之意,甚至於有記載:「業主林漢、管理人 林場 」之記載,但上開文字之使用仍未涉及前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5頁所示祭祀公業之相關文義之使用,由此益證,本件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確定為「林漢」自然人,而非「祭祀公業林漢」所有,事法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從土地登記簿之外
觀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為「林漢」自然人,而「林漢」復已在日據時代死亡絕嗣,則其留下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持分自有設置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查未及此,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廢棄並由並由鈞院予以自為裁定或發回之需要,為此, 爰特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五、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犁段詔安厝小段80地號)之所有權人,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為「林漢」及抗告人「金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又依目前所見最早之日治時期上開土地台帳內容,係記載其順位壹番內容略為:日本明治40年5月30日為保存之記載,其「業主林漢‧管理人林場」、「業主林場」、「右民事調停調書謄本…持分移轉之登記…為…職權登記」。貳番內容略為:同上日,林場之土地持分即因民事調停調書謄本為原因移轉予 林許丁 。参番內容略為:林許丁之土地權利於明治41年間移轉予 張進江 。四番內容略為:張進江之土地權利於大正元年移轉於林場。五番內容略為:林場之土地權利以相續為原因(大正13年,林場死亡)移轉予 林水順 (即林場之養子,為其繼承人)。六番內容略為,林水順之土地權利於昭和2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 林熟蹄 。七番內容略為:
林熟蹄之土地權利於民國35年間登記以相續為原因(即林熟蹄於33年11月11日死亡)移轉予 林仁火 。繼而政府相關土地登記即為,林仁火之土地權利於民國55年1月6日登記賣給 楊進財 ,楊進財之土地權利於62年8月20日登記賣予金山公司迄今等情,亦有土地台帳、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及舊式手抄土地謄本在卷可考。
六、另查,林場為 林善 之次子,林善之父 林平 與林漢之父 林遠 為兄弟,林善與林漢為堂兄弟,林善於明治42年9月10日(即民前3年9月10日)死亡,林場於大正13年5月19日(即民國13年5月19日)亡故,林漢於戶籍登記前即死亡無後嗣,又林善之孫 林坤霖 位於和美鎮東明路43巷39號之住宅內,奉祀有林漢及歷代祖先之牌位,此情為林善之後代子孫所不爭執;95年9月間林坤霖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往生者「林漢」之進塔作業,而林漢之父林遠、兄弟 林蓋 均已死亡,林蓋於戶籍登記前即死亡無後嗣等情,有 林氏 祖宗直系簡表及和美鎮公所102年12月17日和鎮民字第1020023945號函檢附95年9月和鎮民墓管字第415號公墓使用許可申請書可憑,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見該院卷2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見該院卷147、148頁),是抗告人主張林漢已死亡,且其無繼承人應堪認定,抗告人為系爭11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從形式上觀之,抗告人即為利害關係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在於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或無人承認繼承時,利害關係人即可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至於系爭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究竟為自然人林漢或為祭祀公業林漢,此實體上問題為承審分割共有物或確認土地所有權所屬或相關實體案件之法官所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在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階段所應審酌,況目前查無「祭祀公業林漢」此組織及經核准申請派下員證明之相關資料,亦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10年11月1日和鎮民字第1100021122號函附相關資料足稽,復經調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確認所有權存在案件核閱無訛(見該卷第219頁至第264頁),故原審既稱以系爭土地究係「被繼承人林漢私人之遺產」,抑或為「祭祀公業林漢之祀產」?非得以形式外觀遽為認定,此非訟事件本院並無實體審酌之餘地,即不得以此做為審認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之原因,故原審以上開理由及林漢並無其他欲由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再按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其立法意旨明白揭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是以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林漢所留遺產尚可認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業如前述,抗告人為進行共有物之分割,自有聲請選任林漢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然林漢之遺產日後將歸屬國庫,則主管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係最適合擔任林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漢之遺產管理人,自為合適。
八、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林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楹榆
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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