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判期日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於105年5月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遊藝場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105年5月1日15時25分向前回溯4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於105年5月1日早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遊藝場廁所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6至17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及㈢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及103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657號、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7月、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上揭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上開案件既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則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期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所判處刑度及執行之紀錄,出監後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述入監前從事油漆小包商、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
依上開說明,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029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99號被告陳健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0巷0號(現借提於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1、2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遊藝場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105年5月1日15時25分向前回溯4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5月1日14時7分,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358巷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後發現其分別為臺南地方法院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毒品通緝在案,並於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側查獲海洛因毒品1小包(毛重0.3公克),在外套口袋查獲針筒2支。經採取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被告陳健二之供述。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1小包(淨重
0.1079公克,驗餘淨重0.1029公克)、注射針筒2支。證明: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工具。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證明: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
4.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姓名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品,注射針筒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