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98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被告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證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查獲照片5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前犯施用毒品罪次數尚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4948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